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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順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順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時年息5.948%),未依約繳付本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順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額度美金200,000元,清償日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下之債務清償日,清償本息時按清償時原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本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於95年3月29日雙方訂立增補契約,延長清償期限自95年5月2日至95年9月26日,利息自訂立增補契約起按8.55%計息。

㈢詎被告順鎰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份、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各1份、信用狀融資單3份、進口墊款分戶卡、授信額度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符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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