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潁祥興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所在地為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址台北市○○○路○段36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潁祥興機械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85萬元,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及約定利率及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潁祥興機械有限公司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可信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