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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潁祥興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所在地為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址台北市○○○路○段36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潁祥興機械有限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85萬元,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及約定利率及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潁祥興機械有限公司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可信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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