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10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自93年12月2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者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1%計算(95年7月23日為6.47%),後者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95年7月23日、95年7月3日起未繳納本息,且於95年8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6,311,50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還款繳息紀錄、基準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還款繳息紀錄、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