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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72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7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乙○○ 原住台北市○○路251巷12號3樓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繁治變更為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謚鈦金公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源謚鈦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26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期限至90年7月26日,利息計算依其中發票金額50%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另50%按並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計算,並同意隨機動利率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未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分期攤還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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