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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傅 信
法定代理人
羅綸興
法定代理人
楊 森
法定代理人
林弘育
被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柒仟陸佰肆拾柒點叁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亦有明定。另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據被告簽予原告公司之公司戶保證書「GUARANTEE BY LIMITED COMPANY(UNLIMITED AMOUNT- UNDERSEAL)」及個人保證書「GUARANTEE BY INDIVIDUAL(UNLIMITEDAMOUNT)第14條第1項之約定「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 14.01」雙方合意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則依據前揭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本件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爰第三人K-LINKSENTERPRISE CO.LTD於民國89年9月10日邀同被告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香港分行借款美金(下同)500,000元。詎K-LINKS ENTER PRISE CO.LTD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2年1月18日止,即未依約定按月繳息,依據所簽立之一般授信約定書「GENERAL AGREEMENT BY CUSTOMER(S)1.PAYMAENT(B)(i)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傳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授信約定書、公司戶保證書、個人保證書、公司設立證明文件、Security Requirements、經濟部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票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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