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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Ca.918748 USA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USA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 91780 USA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J. 08816 USA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眼鏡有限公司等人間因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6,424,5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34,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中國眼鏡公司部分
 ⒈9,737,560元
 ⒉757,133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共計16+31+31+21= 99 (天)
  757,133 ×5%×99/365≒10268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按月給付174,912元
  16+31+6=53 (天)
  174,912÷30×53≒309011
  總計為10,056,839元 (9,737,560+10,268+309,011=10,056,839)
㈡庚○部分
 809,819元
㈢財團法人人文科學基金會部分
 如附圖E、G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即價額2,431,787元
 (至616,514元部分屬於附帶請求,不另課徵裁判費)
㈣甲○○部分
 339,395元
㈤星坊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2,257,796元
㈥中華民國人文科學研究會部分
 528,937元
全部總計16,424,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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