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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街136巷18弄1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2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725%,自借款日起按日計付。惟92年6 月17日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簽增補契約,約定自92年5月22日起將借款到期日、利息、到期日予以變更:到期日變更為102年5月22日;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97%計算,並於每屆滿3個月之翌日,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尚欠之本金6,000,000元,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違約之日起恢復按原借據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原借據約定之利率係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72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7日申請原告為其墊付之7筆美金墊款折換為7筆新台幣借款,合計34,384,039元,借款利率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725%機動計算,各筆借款明細如下:⒈原墊款美金120,510元,改貸新台幣4,197,3 63元,起息日92年4月7日,到期日92年4月9日。⒉原墊款美金9,178,243元,改貸新台幣3,196,782元,起息日92年4月7日,到期日94年4月10日。⒊原墊款美金162,522.11元,改貸新台幣5,660,645元,起息日92年4月7日,到期日92年4月16日。⒋原墊款美金152,334元,改貸新台幣5,305,793元,起息日92年4月7日,到期日92年5月15日。⒌原墊款美金175,500元,改貸新台幣6,112,665元,起息日92年4月7日,到期日92年5月22日。⒍原墊款美金181,350元,改貸新台幣6, 316,421元,起息日92年4月7日,到期日92年5月22日。⒎原墊款美金103,197.53元,改貸新台幣3,594,370元,起息日92年4月7日,到期日92年5月17日。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17日另簽增補契約,除院遵守原契約之約定外,並同意自92年5月22日起將契約內容變更如下:7 筆借款到期日均變更為102年5月22日。約定利息自92年5月22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7%計算,並於每屆滿3個月之翌日,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尚欠之本金合計22,787,847元,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違約之日起恢復按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原契約約定之利率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725 %機動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新台幣借款債務及美金墊款改貸新台幣借款債務分別自92年12月22日、92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原借據之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之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迭經催討,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合計27,806,5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丁○○、戊○○、甲○○於91年11月28日簽訂保證書,對上述被告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改貸申請書影本、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增補契約影本、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約定書書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806,5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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