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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曾子玲即金賀商行
被告
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新台幣1,837,5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變更為羅澤成,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503500711號函、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證,經原告聲明由羅澤成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予。

二、本件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訴外人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稱文芳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2,920,000元、3,320,000元、2,240,000元、美金180,900元、美金87,100元、美金134,000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起訴請求,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被告積欠文芳公司印刷業務之貨款,經文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分別簽發支票予文芳公司,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文芳公司亦怠於向被告追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文芳公司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

㈢聲明:

⒈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應給付文芳公司596,600元,及其中395,0 00元部分自92年9月25日起,其餘201,600元部分自9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布藝軒公司)應給付文芳公司1,975,035元,及其中560,035元部分自92年8月10日起,其餘1,415,000元部分自9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被告明昆公司應給付文芳公司1,837,500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文芳公司對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貨款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布藝軒公司抗辯如下: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文芳公司對被告布藝軒公司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貨款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

㈡文芳公司未履約,經被告布藝軒公司於92年間解除契約,但文芳公司未返還上開支票。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明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文芳公司對被告明昆公司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主張:文芳公司於92年間向伊借用2,000,000元、2,920,000 元、3,320,000元、2,240,000元、美金180,900元、美金87,100元、美金134,000元,未依約清償,伊起訴請求,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又被告為清償對文芳公司之印刷業務貨款債務,分別簽發支票予文芳公司,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文芳公司亦怠於向被告追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卷第8至18、22至26、30至32、35、95至96、110至113、122至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八、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文芳公司行使其對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布藝軒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應給付文芳公司596,600元,及其中395,0 00元部分自92年9月25日起,其餘201,600元部分自92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命被告布藝軒公司應給付文芳公司1,975,035元,及其中560,035元部分自92年8月10日起,其餘1,415,000元部分自9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布藝軒公司均抗辯依上開規定,文芳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自認,堪予憑採。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文芳公司行使其對被告明昆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明昆公司應給付文芳公司1,837,500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告明昆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告明昆公司僅就其所簽發之支票,抗辯文芳公司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未併就文芳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又被告明昆公司抗辯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無礙原告代位文芳公司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是被告明昆公司之抗辯均不足以妨礙原告行使系爭代位權。

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未主張文芳公司與被告明昆公司間有按年息6%計算貨款遲延利息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文芳公司僅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明昆公司給付文芳公司1,837,500元,及自9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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