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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告
新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被告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麗英律師
被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乙○○之承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智育律師

      劉錦隆律師(民國96年2月27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2,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民國(下同)91年間,被告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甲骨文公司)之戊○○副理對原告之協理丁○○表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商銀)更新分行系統軟體,由三商電腦公司得標,確定要使用被告甲骨文公司設計之資料庫軟體,要求原告在其業績年度內定案,由原告以較優惠價格向被告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即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誠公司)購買,原告即可直接從網路下載軟體程式,由被告精誠公司交付被告甲骨文公司出具的授權書,日後上海商銀不可能從第三人處取得被告甲骨文公司之軟體授權,只能向原告購買,原告可獲得豐厚利潤云云,使原告誤信可承包上海商銀分行系統專案,而向被告精誠公司(由其受雇人吳翊群承辦)採購被告甲骨文公司之Oracle Database及相關軟體乙批,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6,000,000元,指定終端使用客戶為上海商銀。原告於91年7月15日、92年4月30日付清價金,但被告精誠公司未依約於91年6月24日(即訂貨日起四週內)前交付授權書,原告屢次催告,未獲置理,致原告無法與上海商銀完成交易。嗣原告於95年1月間發現上海商銀於93年2月9日向被告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資通公司)購買同一產品,並於同年3月11日取得被告甲骨文公司之軟體授權書,再於本件審理中發現上海商銀之分行系統未採用被告甲骨文公司之產品,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貨款16,000,000元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㈡按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精誠公司未交付系爭軟體授權文件,經原告催告罔效,且上海商銀已取得軟體授權,縱令被告精誠公司再為給付,亦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於95年1月13日對被告精誠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精誠公司提起備位之訴。

㈢戊○○於93年8月藉資策會副主委身份銷售市值3,500,000元之軟體予中央研究院,但中央研究院未能取得授權號碼,致無法使用該軟體,與本案如出一轍。

㈣聲明:

⒈先位: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

⑴被告精誠公司應返還原告16,000,000元,及其中7,500,000元自91年7月16日起,其餘8,500,000萬元自9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骨文公司抗辯如下: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侵權事實發生於91年間,迄其起訴時已逾3年,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㈡被告甲骨文公司授與軟體資料庫使用權予終端用戶(本件即上海商銀)之方式如下:

⒈直接授權:終端用戶直接向被告甲骨文公司採購,被告甲骨文公司與終端用戶簽署「授權及服務合約」,並依約授與終端用戶使用軟體資料庫之權利及提供服務。終端用戶則無再授權第三人之權利。

⒉間接授權:

⑴透過經銷商間接授權予終端用戶:於90年12月以前,被告甲骨文公司與經銷商簽署「軟體授權暨維護合約」(Sof-tware License and Maintenance Agreement),再就經銷商每一次經銷訂單,與經銷商簽署再授權附加條款(S-ublicense Addendum),以確認終端用戶之名稱及地址,並授與經銷商再授權予特定終端用戶之權利。卷1第71至至78頁所示買賣,即原告與被告甲骨文公司簽訂「軟體授權暨維護合約」主約後,再就原告經銷予終端用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簽署再授權附加條款。

⑵透過加值型經銷商(Value Added Distributor)經銷軟體資料庫予轉售商(Reseller)後,再提供授權予終端用戶:被告甲骨文公司於91年間調整經銷模式,先與加值型經銷商簽署「甲骨文夥伴網加值型經銷合約」(OraclePartner Network Value Added Distribution Agreement),授與加值型經銷商非獨占、不得移轉之經銷軟體資料庫予轉售商之權利,即被告甲骨文公司授權加值型經銷商再授權轉售商授予終端用戶使用權。原告於90年8月7日透過被告另一加值型經銷商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入甲骨文夥伴網,對於上述授權模式知之甚稔。本件被告精誠公司為加值型經銷商(期限自91年5月15日起至92年4月12日止),其出售系爭軟體予轉售商即原告,則原告得與終端用戶上海商銀簽署授權合約,使上海商銀取得授權,原告無取得再授權文件之必要。至Oracle資料庫軟體合法使用權證明「CSI」(卷1第179、180頁),乃終端用戶提出需求時,由被告甲骨文公司出具予終端用戶證明書,以證明及確認終端用戶有合法使用權,非作為授權文件,終端用戶未要求出具,不影響其使用權。

㈢戊○○從未保證上海商銀會經由原告購買被告甲骨文公司之產品,其僅將上海商銀分行專案介紹予原告,蓋戊○○如可片面決定由原告承辦該專案,則其直接通知上海商銀與原告接洽即可,無須表示將陪同原告拜訪上海商銀,及提供相關建議並引介相關人士予原告,俾原告能掌握情勢,適時爭取案源。又戊○○引介上海商銀分行資訊系統專案予原告時,告知原告上海商銀可能招標時間、機率,提前下單可能承受之利益及風險等,由原告自行判斷是否下單。換言之,原告係在知悉系爭專案尚未開標並充分瞭解相關風險後決意購買系爭軟體,並非戊○○施行詐術所致。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精誠公司抗辯如下:

㈠被告精誠公司與原告於91年5月27日簽訂之報價單載明被告精誠公司應交付原告軟體光碟四片,未約定交付授權文件。又系爭契約成立當時,被告甲骨文公司之授權模式為被告甲骨文公司授權加值型經銷商(即被告精誠公司)再授權予轉售商(即原告),轉售商即得再與終端用戶直接簽署授權合約,使終端用戶取得授權,轉售商不需要再取得任何授權文件。是原告無庸取得被告甲骨文公司之授權文件,即可合法下載軟體使用及轉售上海商銀使用,上海商銀如要求使用權證明,原告可再向被告精誠公司請求交付被告甲骨文公司出具之「CSI」文件。再被告精誠公司於91年5月29日、91年6月6日交付軟體光碟,原告於91年7月15日、92年4月30日依序支付價金7,500,000元、8,500,000元,其迄94年12月27日始請求交付授權文件,顯非合理。

㈡原告提出之再授權附加條款記載原告為被告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商,故係原告以經銷商地位出賣軟體給其客戶,而要求甲骨文公司出具再授權附加條款給原告,與本件買賣不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5月27日向被告精誠公司(由其受雇人吳翊群承辦)訂購被告甲骨文公司生產之Oracle Database及相關軟體乙批,總價16,000,000元,指定終端使用客戶為上海商銀,使用於其分行系統。被告精誠公司於91年5月29日、91年6月6日交付軟體光碟予原告,原告則於91年7月15日、92年4月30日付清價金。嗣原告於94年10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甲骨文公司交付再授權附加條款(Sublicense Addendum),再於94年12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精誠公司交付被告甲骨文公司之合法授權文件,均未獲置理。其後原告於95年1月12日對被告精誠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催告函、回執、解約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卷1第6至13、32頁);被告精誠公司提出其變更登記表、報價單、出庫單(卷1第26至28、89頁、卷2第34頁);被告甲骨文公司提出其變更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卷1第51頁)可稽。

㈡上海商銀於93年2月9日向資通公司購買Oracle Database產品使用於人力資源系統,並於同年3月11日取得被告甲骨文公司出具之「CSI」(Notification of New Customer Sup-port Identifier)文件。至上海商銀於92年7月間委託第三人規劃、執行新一代全功能性分行工作站之整合開發及建置專案,則未購買被告甲骨文公司之資料庫軟體。有上海商銀上總資字第09500238、09500286、0960000210號函附卷可稽(卷1第84、113頁、卷2第55、71頁)。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精誠公司負有於91年6月24日前交付再授權附加條款(Sublicense Addendum)或「CSI」文件予原告之義務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開報價單(卷1第6頁)未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再授權附加條款或「CSI」文件。且原告與被告精誠公司約定交貨期間為「自訂貨日起四星期內」,即91年6月24日前;原告簽發支付價金之支票發票日則分別為91年7月5日、92年4月30日,如被告精誠公司依約應交付再授權附加條款或「CSI」文件予原告,為何原告未於支票屆期前催告被告精誠公司交付,亦未執以為拒絕履行票據責任之抗辯?是原告之主張存疑。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甲骨文公司交付原告之再授權附加條款及其中譯文、被告甲骨文公司出具給終端用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庫軟體合法使用證明書(卷1第71、74、76、100頁),及上開上海商銀來函表示取得被告甲骨文公司出具之「CSI」文件,主張被告精誠公司於系爭買賣亦應交付被告甲骨文公司出具之再授權附加條款或資料庫軟體合法使用證明書云云。惟查,被告甲骨文公司抗辯:伊與經銷商簽署「軟體授權暨維護合約」(Software License and M-aintenance Agreement),再就經銷商每一次經銷訂單,與經銷商簽署再授權附加條款,目的在確認終端用戶之名稱及地址,並授與經銷商再授權予該終端用戶之權利,卷1第71、76頁再授權附加條款即係原告與伊簽訂「軟體授權暨維護合約」主約後,經銷予終端用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伊與原告就該交易簽署再授權附加條款,但系爭買賣之經銷商為被告精誠公司,原告僅為零售商,伊無庸出具再授權附加條款予原告;又被告精誠公司於本件買賣成立當時為伊之加值型經銷商,與伊簽署「甲骨文夥伴網加值型經銷合約」(Oracle Partner Netw-ork Value Added Distribution Agreement),由伊授權其再授權轉售商授予終端用戶使用權,故被告精誠公司出售系爭軟體予轉售商即原告,原告即得逕與終端用戶上海商銀簽署授權合約,無庸取得伊或被告精誠公司之再授權文件;至Oracle資料庫軟體合法使用權證明「CSI」乃終端用戶提出需求時,伊始出具予終端用戶,用以證明及確認終端用戶有合法使用權,但非授權文件,終端用戶縱未要求出具,亦不影響其使用權等語,業據被告甲骨文公司提出「軟體授權暨維護合約」、「甲骨文夥伴網加值型經銷合約」及中譯文、夥伴網經銷訂單為憑(卷1第156、163至193、210頁)。核與上開再授權附加條款前言載明該文件係被告甲骨文公司與原告間於90年6月1日生效之「軟體授權暨維護合約」之附加條款字樣,及上開合法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經銷商..售予..之Oracle資料庫及相關軟體合法使用權」字樣相符。並有證人丁○○證稱:「此件交易我承辦,當時受僱於原告擔任協理..(提示卷1第71至78頁)有些廠商並沒有這種授權書,但是會有甲骨文公司出具授權使用的證明書。我們如果將本件產品出售給上海商銀,精誠公司應該交付甲骨文公司授權使用證明書給新光公司以提供給上海商銀..甲骨文公司沒有主張非法使用。授權書是要證明是合法使用,上海商銀會要求提出授權書。」(卷1第103至105頁);證人戊○○證稱:「我於89年4月至92年3月受僱於甲骨文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提示卷1第6頁)我有參與該次交易..甲骨文公司除了提供程式光碟給新光公司並應提供授權證明,新光公司未轉售上海商銀之前,甲骨文公司不會主動提供授權證明,通常是終端使用者驗收時要求,甲骨文公司會提供授權證明給經銷商轉交終端使用者,新光公司還未出售給上海商銀前,不需要取得授權證明,授權證明的目的,是證明終端使用者有合法使用該軟體的權利..終端使用者縱使沒有要求授權證明也不影響其使用。(提示卷1第177、179頁)不是授權證明,就是上開我所說的終端使用者授權證明,通常是終端使用者向他的得標廠商要求,該廠商再向甲骨文公司要求。通常終端使用者已經確定使用的商品數量,甲骨文公司才開立授權證明。」(卷2第18至20頁)佐證。至證人丁○○另證稱:「應該在交付軟體時同時提供授權書。沒有授權書表示非法使用。(問:系爭買賣標的?)光碟片不是重點,授權書才是重點。」(卷1第103至105頁),與其上開關於被告精誠公司於原告出售給上海商銀時應交付授權使用證明書,及被告甲骨文公司未主張非法使用之先行證述及證人戊○○之證言有所杆格,而原告就作證在後之證人戊○○證述之情節,自承屬實,自應認證人丁○○此部分證詞背離事實,難以憑採。從而堪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精誠公司交付由被告甲骨文公司出具之再授權附加條款,且被告精誠公司不負有於91年6月24日前交付由被告甲骨文公司出具之資料庫軟體合法使用證明書之義務,僅於原告轉售系爭產品予上海商銀,經上海商銀要求原告交付資料庫軟體合法使用證明書時,被告精誠公司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上海商銀分行系統專案一定會使用被告甲骨文公司之產品,而向被告精誠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論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實用詐術,但原告所陳述之行為事實僅涉及被告甲骨文公司之承辦人員戊○○,未見被告精誠公司之受雇人或使用人參與其中,是原告主張被告精誠公司共同詐欺,委無可取。

㈡證人丁○○證稱:「當時甲骨文公司即將年度結算,新光公司正好有客戶台新銀行要購買甲骨文公司產品,我去甲骨文公司與戊○○及其主管洽談,甲骨文公司希望趕快成交結案,新光公司配合完成,甲骨文公司表示謝意,表示後續交易會給新光公司較好的條件。不久戊○○拿上海商銀分行系統專案來..當時洽談的內容是等上海商銀開發系統並試用甲骨文公司產品準備上線之前,新光公司由被告陪同拜訪上海商銀,但後來上海商銀內部專案進行遲緩,新光公司一直問戊○○,戊○○建議新光公司不要直接找上海商銀,我問專案得標廠商有哪些人我可以認識,以便建立管道,瞭解專案進度,戊○○介紹三商電腦薛副總,薛副總找專案負責人員跟我接洽,新光公司投資的和平公司董事酆先生也介紹三商另一主管張禧平先生幫忙..當時評估上海商銀預訂92年初試用..戊○○於92年離職,我們跟甲骨文公司其他人員李紹棠等人繼續聯繫,他們說一旦專案完成一定會陪同新光公司去找上海商銀。」(卷1第103至105頁)。證人戊○○證稱:「上海銀行編預算作分行系統,它一直為甲骨文公司的客戶,它需要甲骨文資料庫的系統,甲骨文公司指派我負責該業務..我主動找新光公司..當時跟新光公司談論內容是預估上海商銀約在三、四月後要招標,如果新光公司現在下單,會承受三、四個月利息風險,所以甲骨文公司願意給予將近7成折扣,一般只會給3成折扣,當時有預估上海商銀可能需求的商品及其數量,請新光公司評估利潤及風險,決定是否下單,當時甲骨文公司預估上海商銀招標的可能性達

七、八成,我有告訴新光公司該風險,新光公司後來決定下單..後來甲骨文公司組織重整,我不再負責銀行業務,新光公司下單後二、三月,請我反應甲骨文公司另派聯繫窗口,我有向上反應,後來好像有指定,但我不清楚是誰,後來上海商銀在當年底有招標,內容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向新光公司買產品。新光公司沒有對我要求直接跟上海商銀聯繫..跟新光談時,三商電腦還未得標。三商得標後應該一定會透過新光購買,當時我沒有負責。」(卷2第18至20頁)。上開上海商銀來函亦顯示其於92年7月間始確定分行系統專案之得標廠商。足見證人戊○○當時負責被告甲骨文公司與銀行間之業務,獲悉上海銀行欲更新分行系統,而根據上海商銀與被告甲骨文公司間曾有交易,預測上海商銀將來發包分行系統專案,可能有使用被告甲骨文公司之資料庫軟體之需求,同時為回饋原告配合結案之情誼,乃主動提供該資訊予原告及提出優惠價格條件。原告則係於充分認知上海商銀有不使用被告甲骨文公司之資料庫軟體之可能性,縱使用之,其數量、種類亦可能與證人戊○○預測內容有差距等風險及考量商業利益後,於上海商銀尚未發包確定使用何種軟體前,決定先行購買系爭軟體。換言之,證人戊○○並未擔保或使原告誤信上海商銀必定使用被告甲骨文公司之O-racle資料庫及相關軟體,且上海商銀嗣後未購買被告甲骨文公司之產品,乃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預見之風險,自難認證人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入系爭產品。至原告主張戊○○於93年8月詐欺中央研究院云云,僅提出新聞報導(卷2第13頁),未證實該報導內容屬實,且此事件發生於戊○○從被告甲骨文公司離職後一年多,無從據以臆測戊○○於本案實施同一模式之不法行為,故此證據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骨文公司不法詐欺,自無足取。

七、綜上,被告及其受雇人或使用人均無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0,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精誠公司並無遲延履行交付軟體授權文件義務之情事,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精誠公司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其返還或賠償16,000,000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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