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 8之1號
丙○○
8號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 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借據在卷可佐,顯見兩造就上開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西園,嗣於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鍾甦生、王南華、楊泉源,並均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其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兩造復不爭執由原告元大公司承當訴訟,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故由元大公司代寶華銀行承當訴訟為原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己○○○、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泰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乙○○○、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8 月10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625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瑋泰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10月9 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瑋泰公司為主債務人,乙○○○、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五、乙○○○則以:代表瑋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或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均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所為,自得予以撤銷;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置辯。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述則以: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乙○○○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瑋泰公司於94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乙○○○、己○○○、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8 月10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625 計算,如未按期繳納,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瑋泰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10月9 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應堪認定。已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丙○○、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乙○○○在系爭契約簽名對保時,對保人員已告知所簽者為借據,亦已告知需在瑋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處、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過程均無異狀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契約經辦甲○○到庭證述綦詳。足徵乙○○○應知其係代表瑋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同時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甚明。則乙○○○前開所辯,能否採信,即屬可議。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所為意思表示、符合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法定要件,或指出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等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從而,乙○○○此部分空言所辯,即屬無據,無法採憑。又乙○○○另稱:並未同意擔任瑋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縱認屬實,亦無礙於瑋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實之認定。則乙○○○所稱:瑋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再己○○○雖否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己○○○親自為之乙節,已經甲○○到庭結證:對保所見之己○○○與在庭之己○○○是同一人,己○○○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屬實。另參酌甲○○當庭為上開證言後,己○○○即未再就此爭執乙情相互以觀。益徵己○○○上開所辯,應屬子虛,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