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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秀圓

  • 當事人
    天昱工業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天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119、119-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出租予訴外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凡得公司),租賃期限自93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60,000元。嗣94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 許,因怡凡得公司及其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使用不慎,致系爭房屋失火,雖經消隊緊急搶救,但仍造成系爭房屋及隔壁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廠房幾近全毀,是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應分別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民法第433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有向被告投保火災險,故其等對被告即有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於95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就怡凡得公 司、台聯公司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竟以非承保範圍為由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怡 凡得公司對被告在本院95年2月13日北院錦95執全助戊字第22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有9,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二 )確認台聯公司對被告在本院95年2月13日北院錦95執全助 戊字第22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有1,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2月17日接獲執行命令時,公證公司 之公證報告尚未理算完成,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尚無法確定,被告遂依法提出異議。現今公證公司已經理算完成,認為被告對怡凡得公司應理賠16,750,376元,對台聯公司應理賠11,973,909元,故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告並不否認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此所謂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其私法上之地位,雖於起訴時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危險已不復存在,其起訴自已欠缺訴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火災照片、本院95年2月13日北院錦95執全助戊字第22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向被告收取保險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其等清償,被告於95年2月23日雖 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何,尚有待有關機關調查,及是否為被告承保之範圍,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不否認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分別對其有16,750,376元、11,973,909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是以,被告與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無不明確,原告於強制執行中之地位亦無受何侵害之危險存在,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欠缺訴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對被告在本院95年2月13日北院錦95執全助戊字第22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分別有9,000,000元、1,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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