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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達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叁萬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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