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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告
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任職期間內,竟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侵占原告之支票、款項,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4,780,776元之不法所得,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主張被告甲○○、己○○、丁○○、戊○○、丙○○依次分別為乙○○之父、母、姊、妹、胞弟,或為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或為幫助犯,或收受贓款,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訴,因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辯稱:伊承認侵占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現無資力清償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自民國87年1月12日起至91年4月21日止,連續侵占原告公司支票入己,並偽造支票55張,持以行使,領得9,074,493元;復自91年9月24日起至93年2 月27日止,連續侵占所持有之原告公司現金共 5,706,283元,合計侵占取得14,780,776元不法所得等事實,為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8、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違法侵占原告公司支票、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8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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