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 原告
- 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恂如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宏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適用,而認其起訴為合法,民事庭就該不合法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58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乙○○(原告與乙○○部分之訴訟本院另以判決處理)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前來。
三、但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64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之被告僅乙○○,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未敘及被告甲○○、己○○、丁○○、戊○○、丙○○(下稱被告甲○○等五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認定被告甲○○等五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有收受贓物之情,顯未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被告甲○○等五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