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收人 乙○○
- 被告
- 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己○○
- 被告
- 丙○○原名
- 兼特別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原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碧鳳律師(即蔡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謝碧鳳律師(即蔡鴻銘之遺產管理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戊○○、丁○○、謝碧鳳律師(即蔡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戊○○、丁○○連帶負擔千分之三百七十六,甲○○負擔千分之四百三十五,餘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鴻銘已於民國91年10月7日死亡,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己○○、丙○○(原名蔡秉勳)及被告戊○○、丁○○為被告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440號裁定選任謝碧鳳律師為蔡鴻銘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告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曾以蔡鴻銘及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7年9月24日、9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前者約定自87年9月2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59%機動計算(91年7月16日為年利率7.46%),後者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49%機動計算(91年7月16日為年利率3.54%),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自91年7月16 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果。嗣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地字第14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欠本金7,549,77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被告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戊○○、丁○○與謝碧鳳律師(即蔡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蔡鴻銘以被告甲○○(原名何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9年10月21日、9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100萬元,前者約定自89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72%機動計算(91年6月23日為年利率7.203%),後者借款動用期間為91年2月18日起至92年2月18日止,蔡鴻銘得於上述期間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0萬元為限,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98%機動計算(92年1月21日為年利率7.045%),並於每月20日結算1次滾入原本,期滿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蔡鴻銘分別自91年6月23日、92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685,786元、1,035,21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被告甲○○與謝碧鳳律師(即蔡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戊○○以被告丁○○、蔡鴻銘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自89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79%計算(92年1月24日為年利率6.58%),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1年6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788,63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被告戊○○、丁○○與謝碧鳳律師(即蔡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理財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92年度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92年度執字第14730 號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碧鳳律師(即蔡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則對被告之請求認諾。被告謝碧鳳律師(即蔡鴻銘之遺產管理人)並陳稱其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已函請原告陳報債權,原告亦已就系爭5筆借款陳報債權,實毋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理財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92年度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92年度執字第14730號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等影本為證,被告同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碧鳳律師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另被告戊○○、丁○○、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