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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鉅東車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北縣
被告
乙○○ 原住臺北縣
5樓現應

          現應受送

      戊○○ 原住臺北縣

          號4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鉅東車床有限公司(下簡稱鉅東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220,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鉅東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14,229,490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匯率及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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