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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被告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簽訂授信範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約定書,嗣後被告揚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被告應於各筆借款到期日一次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均未給付,共欠本金6,081,926元及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七份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七份各一件為證,到場之被告甲○○亦稱:「(經提示證據原本)這是我簽的沒錯,共七筆借款確實也是原告撥款的沒錯。我是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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