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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李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公司)以被告乙○○、甲○○、李芳瑜(原名尤李敏慧)為連帶保證人,於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陸續向向原告借款九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善達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揭約定,其他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八百六十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六十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原告各項牌告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六十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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