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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保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保公司)、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保保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350 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

3.359%加計年利率2%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⑵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貸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3.483%加計年利率1%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3月8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前開借款均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

㈡詎料被告保保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保保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應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證書、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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