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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弘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城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弘城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年按固定利率5.2%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2%機動計算,嗣隨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利率計算之。

(二)另被告弘城公司於94年5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233,000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94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被告弘城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或匯票承兌之憑證,被告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10條第3款),且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原告墊款日起180天內清償(契約第4條)。每筆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㈠美金墊款者,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利率按起息日之路透社該幣別6個月期SIBOR平均利率加碼年息2.5%後除以0.946固定計息;㈡日圓墊款者,以被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利率按起息日之路透社該幣別6個月期LIBOR平均利率加碼年息3.5%後除以0.946固定計息。外幣墊款經被告弘城公司申請折換金台幣時,其利率改按折換日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2.5%機動計算,且自折換日起按月付息。本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外幣墊(借)款部分改按遲延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或折換其他幣別借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2%。並約定被告弘城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借)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及保證人對上開折換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

(三)嗣被告弘城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同意分別墊款9筆,其金額、借款期限如附表二所示。並就上開借款及墊款均約定,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弘城公司如有約定書第6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弘城公司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㈠借款本金1,635,321元、㈡墊款美金1204,029.69元,經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95年3月28日將上開筆墊款債務以美金1元折合新台幣32.592元匯率折換為新台幣6,649,734元,合計共8,285,0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5,0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到單通知書、約定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保證書等為證,且被告弘城公司、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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