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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叁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僅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31,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6月21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星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向其借款1,500萬元,約定期限自93年4月26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嗣因故無法償還,而於93年12月8日與其另訂增補借據,約定期限延長至96年12月26日止,自93年12月26日起分36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93年12月26日)至第36期每期還本金20萬7,000元,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於每月26日付息。利息按年率3.025%計息(即按其訂約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4%訂定,採機動利率計息,並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約定如有前項情事或依本約定書(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催收款項時,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倘未依期攤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經通報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財星公司借款後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逾期未註銷遭到拒絕往來,屢催均未清償,依約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83萬1,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增補借據各1件、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2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星公司既因支票存款不足,逾期未註銷遭到拒絕往來,依兩造簽定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㈡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告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83萬1,000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戊○○、丁○○為被告財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財星公司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83萬1,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債務人─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明細表(連帶保證人:戊○○、丁○○)(單位:新台幣)                  │
├──────┬─────┬───┬──────┬──────┬───────┬────────────┤
│借款本金金額│契約起訖日│年利率│繳款截止日  │餘欠本金金額│     利息     │        違約金          │
├──────┼─────┼───┼──────┼──────┼───────┼────────────┤
│1,500萬元   │93/4/26 ~ │4.345%│94/2/26     │ 6,831,000元│自94/2/26起至 │1.自94/3/27起至94/9/26  │
│            │96/12/26  │      │            │            │清償日止按年利│  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            │          │      │            │            │率4.345%計算  │2.自94/9/27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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