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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傳金銘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一之新台幣、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二之美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之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威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誠公司)於民國90年3月8日邀被告甲○○、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約定於訴外人威誠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 萬元或等值之外幣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訴外人威誠公司分別於⑴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日期自93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2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至到期日一併清償。⑵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6萬0688元,借款日期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2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至到期日一併清償。⑶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39萬2146元,借款日期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7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至到期日一併清償。⑷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萬4835元,借款日期自93年9月15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7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至到期日一併清償。詎料被告自94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㈡訴外人威誠公司於93年8月13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分別墊款美金7萬1500元及美金3萬2000元,經結匯之後,尚分別積欠原告美金5萬7613元5角9分及美金2萬5686元6角3分。

㈢詎料訴外人威誠公司前開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一、二之金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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