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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告
崑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告
乙○○原名李宣萱
被告
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起訴時除列先位聲明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外,尚有列一備位聲明即「被告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將備位聲明刪除,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販售電視購物商品業者,被告乙○○(原名:李宣萱)明知無法取得並供應大量 2005 年當年度歐洲名牌之皮件貨品款式,佯以其在歐洲多家知名商店可為原告購得原告所需之歐洲名牌皮件款式,先偽以嬌麗爾有限公司(下稱嬌麗爾公司)名義於民國 93 年 9 月 22日與原告所委託之積動國際有限公司簽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分別為94年元月以前提交總數量為1600件之Burberrys/s2005商品、93年11月初以前提交總數量為530件之Guccia/w2004商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421萬2400元正,原告須先支付訂金1452萬7440元(總價款之60%),並於交貨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尾款968萬4960元(總價款之40%),雙方簽定第一次合約。迨至94年1月底農曆年前,被告乙○○遲未履行契約,原告因失約於客戶乃要求解除契約全部退款,被告乙○○詐稱貨已向海外訂購無法取消,僅願退還Gucci皮包之訂金407萬880元。並另以被告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慶御利公司)名義於94年2月22日與原告更訂合約,另未還原告之其餘款項1045萬6560元之訂金(即14,527,440元-4,070,880元=10,456,560元)則交付由其背書且與合約金額相同之明知為拒絕往來戶而不能兌現支票作為保證履約之用,並保證於94年3月底前將總數量為1600件之Burberrys/s2005商品全部交貨完畢,雙方即簽定第二次合約。迨至94年10月間,被告乙○○仍無法履約,原告乃於同年月12日將被告乙○○提供履約保證支票請求兌現,詎該支票早於簽約前之93年12月間即為拒絕往來戶支票。嗣再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僅於95年1月間償還100萬元,計詐取原告945萬66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退言之,若法院認為本件被告並非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既已與被告慶御利公司締約,且依契約約定應於94年3月底交貨,依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逾期交貨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御利公司給付945萬6640元及自收受日起即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認有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對於原告所述其餘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慶御利公司則以(一)否認有授權被告乙○○代表被告慶御利公司簽署任何契約(二)被告慶御利公司係於93年12月17日核准設立,而原告所稱交付之金錢93年10月3日係被告慶御利公司成立前之行為,與被告慶御利公司無涉。再者本件之爭議應係積動國際公司與嬌麗爾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慶御利公司無涉。(三)退言之,本件原告給付之價金係匯入嬌麗爾公司指示之帳戶,支票亦係由嬌麗爾公司收取,是被告慶御利公司既然尚未收取訂金,自無給付及返還訂金之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乙○○有權代表被告慶御利公司以及詐騙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乙○○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合約書影本 2 件、以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1 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緝字第 1808 號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2631 號刑事卷宗為證。被告乙○○雖否認有詐騙之事實,被告慶御利公司雖否認被告乙○○有代表權之事實,惟查:

(一)被告乙○○明知其無能力交付合約貨品予原告,竟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佯稱可向歐洲多家知名皮件商店購得知名品牌 Gucci、Burberry 等 2005 年最新款式之皮包,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 1452 萬7440 元,期間,被告乙○○雖退還部份訂金並另交付由其背書之支票乙紙(票號為 JC0000000 號、發票人為李堂榮、發票日為 93 年 12 月 30 日、金額1045 萬 6560 元)予原告,使原告持續誤認渠仍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總計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取 945萬 6640 元,上揭被告乙○○所涉及之刑事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卷附 95 年度偵緝字第 1808 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李語柔於前揭 95 年度偵緝字第 1808 號詐欺案件中,雖經承辦檢察官履次命其提出相關之訂單、報關單、匯款資料、歐洲廠商聯絡資料等等,然被告乙○○多次藉詞欲提出均未提出,及至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2631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被告乙○○均未到庭而遭通緝,此有卷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緝字第 1808 號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2631 號刑事卷宗等可稽。

(二)另參諸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934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 83 頁起之錄音譯文、訴外人許文亮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他字第 3881 號偵查卷宗第 1 頁起)等可知,被告乙○○於同時期向訴外人許文亮所稱已取得東森購物之子公司購貨訂單云云,實係本件被告乙○○與原告間 Gucci、Burberry 等 2005 年最新款式皮包之買賣,實際上合約總價款雖為 2421萬 2400 元,然被告乙○○卻向訴外人許文亮詐稱總計金額約 6000 萬元;且被告乙○○於 94 年 1 月間向訴外人許文亮詐稱需匯款 500 萬元到國外而向訴外人許文亮借款,實際上卻是退還訂金予原告。是被告乙○○除了向原告公司詐取訂金外,另以本件系爭買賣為藉口,向訴外人許文亮詐騙款項。顯見被告乙○○明知其無能力交付合約貨品予原告,竟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

(三)再衡諸被告乙○○於 94 年初第 2 次締約時明知其所交付之支票業已於 93 年 12 月間即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竟仍交付於原告作為擔保,顯見其於締約當時根本無意履約,且無能力交付合約貨品至明。

(四)又被告慶御利公司雖否認被告乙○○有權代表該公司然查,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4號詐欺案中,被告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陳稱:「(被告乙○○《李宣萱》有無取得東森購物子公司之訂單?)我不知道。」、「(慶御利公司確實有在作生意?)有,但都是李宣萱負責,我沒有在管。」、「(李宣萱當時信用狀況,你是否知道?)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她有退票。」、「(既然知道李宣萱有退票記錄,慶御利公司又放心交給李宣萱負責,有何說明?)我對慶御利公司的商業行為、資金調度不是很清楚,我僅是應李宣萱要求,當慶御利公司的負責人,讓李宣萱正正當當做生意,我也不介入,李宣萱與許文亮間的貸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詳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4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44頁)。足見被告慶御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乙○○,丙○○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是被告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乙○○代表簽署任何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被告慶御利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丙○○本人雖於本院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另陳稱:「(提示原告崑民有限公司與被告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有何意見?)契約上是否係公司章以及本人印章要回公司查看比對後才知道。」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回稱:「依原告在95年7月21日陳報之公司登記資料,其上之公司印鑑章和負責人之印鑑章與契約上的印章相符。」等語,嗣經本院限期命被告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於一週內陳報印文是否真正,然因被告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已視同不爭執。故而被告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應與行為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而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亦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先後以嬌麗爾公司及被告慶御利公司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乙○○又係被告慶御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慶御利公司自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自損害發生日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收受日起即93年10月5日加給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慶御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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