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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慶御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崑民有限公司因95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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