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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5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詎料上開借款經原告聲請就被告等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或部分清償後,尚餘本金六百五十四萬零九百一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三0六號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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