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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6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震公司)、丙○○、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鴻震公司自民國89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9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2,370,000元,詳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如附表1、2所示,就各筆借款兩造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丙○○、己○○、戊○○、甲○○於91年6 月24日簽署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鴻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30,000,000 元為限額,保證連帶清償。

㈢詎被告鴻震公司之支票存款於95年2月3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並於95年 2月24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所有借款亦未依約還款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結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前開款項等語。

㈣聲明為: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3,716,6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則抗辯:

㈠伊確實有簽署系爭保證書,同意擔任鴻震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不知保證金額高達130,000,000 元,伊雖應就鴻震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應限縮責任範圍為5,000,000 元。

㈡鴻震公司向原告借貸19筆款項,其中15筆借款發生時伊不在國內,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雖規定鴻震公司向原告借款無須得伊同意,僅需伊之印章即可放款,此項規定顯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平等互惠原則。

㈢又系爭19筆借款之借據上載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查本借據全部條文及附註之各項款利率訂價指標說明,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保證書,簽章於後」等語,惟他人擅持伊所有之約定印鑑章蓋用在借據上,伊無從得知借款內容,更遑論審閱借據條文,前開約定,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條規定相違。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鴻震公司間締有19筆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丙○○、己○○、戊○○締有連帶保證契約;被告鴻震公司對前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結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己○○所不爭,堪認為真。

㈡被告己○○雖以伊於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不知道保證金額,伊對被告鴻震公司之借款債務僅應在5,000,000 元範圍內負責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己○○自認伊於91年6 月24日為被告鴻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系爭保證書之事實。該保證書明載:「連帶保證人丙○○、己○○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鴻震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億參仟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原告與被告己○○等人成立者,顯為前述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兩造於該保證書內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在被告己○○等人未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該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前開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⒊就被告己○○等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保證額度攸關該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保證額度顯為此契約必要之點,若兩造未對保證金額達成合意,難認契約已成立。被告己○○雖堅稱伊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額度一欄為空白,惟證人即負責本件對保事宜之原告員工樊治中到庭明確證稱:依據正常對保手續,其必須向到場對保之保證人解釋保證書內包含保證額度等重要內容,且其當初與被告己○○對保時,曾明確告知保證額度等語(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己○○雖質疑樊治中前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樊治中另證稱:鴻震公司前已洽相同之連帶保證人簽署保證書,但因借款金額變更,故找原來在舊保證書上簽名的保證人來重新對保,簽新的保證書等語,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可知系爭保證書係因原告增加對鴻震電子的放款額度,故要求鴻震公司對應提高擔保額度,原告方另行與願意提高保證額度之保證人對保,並要求彼等簽署系爭保證書。以此而論,對鴻震公司及原告而言,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應在保證人對保前即已算定,鴻震公司於徵詢保證人作保意願時,對此攸關保證人責任範圍之事項,理應事先告知俾渠等能評估是否繼續為鴻震公司之債務提供保證,如謂該保證額度欄位在保證人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對保時仍為空白,且保證人在對保前對此額度並不知情,則顯與常理相悖。由是以觀,證人樊治中證稱其在與保證人對保時確實明確告知保證額度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己○○空言否認業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與原告就保證額度達成合意,則難認屬實。

⒋被告己○○另辯稱:伊個人資力僅有5,000, 000元左右,如伊明知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額度高達130,000,000 元,不可能同意簽署該保證書云云。惟被告己○○另自認伊於原告所提出借款日期為89年12月28日、借款金額25,000,000元之借據上簽名,為鴻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本院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該筆借款之金額顯逾被告己○○自述之資力範圍,伊仍出於己意同意為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可推知被告己○○為鴻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考量因素,非僅限於伊之資力,則伊以資力不足為由否認知悉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額度,自不足採,且伊另主張應以5,000,000 元為伊責任上限云云,要乏依據,尤屬無稽。

⒌承上,系爭保證書已明載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額度為130,000,000 元,被告己○○未能舉證證明伊未就該金額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自有權依據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就鴻震公司未逾前開金額之借款債務,要求被告己○○與鴻震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己○○又辯稱:除附表1編號1所示之借款,伊並未其餘18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且大部分借款伊均不知情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伊仍應就系爭19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蓋伊已同意為鴻震公司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之保證人,就鴻震公司本於該保證契約約定關係所生債務,原告本無義務逐次徵得最高限額保證人之同意。至被告己○○另爭執系爭保證書上伊之地址為舊址,原告並未確實對保;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各云云。按保證人之地址非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必要之點,縱系爭保證書上對被告己○○之地址未翔實記載,亦不影響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又原告乃基於兩造間於91年6 月24日成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前引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有關印鑑章使用及審閱期間之約定條款,與被告己○○應否負本件清償債務責任之判斷均無涉,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提出系爭保證書,證明其與被告己○○、丙○○、戊○○間締有保證額度為13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己○○未否認該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僅否認與原告就前開額度達成合意,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信。則原告以該保證契約為據,要求被告己○○、丙○○、戊○○與鴻震公司就系爭19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亦簽署系爭保證書,應與前引被告負相同之保證責任一節,經查:細觀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並無甲○○及對保人之簽名,僅蓋用甲○○之印章,對此證人樊治中亦明確證稱:當初甲○○並未到原告營業所對保(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然該保證書上甲○○之印章,係他人蓋用,並非甲○○親為,原告未能證明在該保證書上蓋用前開印章之人為甲○○之代理人,要難遽認甲○○業與原告締結保證額度為13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原告自無由以該保證契約為據,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19筆借款債務與被告鴻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鴻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與被告丙○○、己○○、戊○○間於91年6 月24日成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渠等連帶清償系爭19筆欠款計53,716,680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甲○○依據前述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為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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