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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18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告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被告
蘇名宇
被告
劉鐵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被告
曾學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宜
被告
洪文江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告
萬蕙茹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複代理人
李之語律師
被告
李訓鈞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告
陳德榮
被告
潘婉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律師
複代理人
梅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增懿律師
被告
陳淑媛
被告
張壽彭
被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被告
鍾自強
被告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被告
許欽洲
被告
李偉賢
被告
楊錦洲
被告
蕭智芬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被告
林開永

      余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與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柒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潘婉玲、張壽彭、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ꆼ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第二項被告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第一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就第二項命被告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伍萬零ꆼ佰ꆼ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六、第五項被告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第一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應就第五項命被告鍾自強給付部分,與被告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

八、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就第五項命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

九、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陸佰ꆼ拾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十、第九項被告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第一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一、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應就第九項命被告鍾自強給付部分,與被告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二、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就第九項命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三、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伍佰ꆼ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十四、第十三項被告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第一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五、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應就第十三項命被告鍾自強給付部分,與被告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六、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就第十三項命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七、被告蘇名宇、林開永、余敏華應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肆拾ꆼ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十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九、訴訟費用如附表九所示。

二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曾學煌、劉鐵山、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命給付以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柒拾壹萬零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潘婉玲、張壽彭、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ꆼ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各以新臺幣伍萬零ꆼ佰ꆼ拾捌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伍萬零ꆼ佰ꆼ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各以新臺幣陸佰ꆼ拾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陸佰ꆼ拾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應各以新臺幣伍佰ꆼ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伍佰ꆼ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本判決第十六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本判決第十七項得假執行。

三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蘇名宇、陳淑媛、張壽彭、林開永、余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附表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買受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授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投保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詹彩虹、邱欽庭,渠等並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2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1月13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6第107頁、第235頁);被告豐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林渝寰、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玻璃)、陳建賢、蔡豐賜,渠等並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96年4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查(見卷4第145頁至第150頁、卷8第118頁至第122頁、卷11第70頁至第72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被告耀華玻璃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施顏祥、鄧振中、林聖忠、梁國新、杜紫軍,渠等亦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95年9月5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派兼令、98年3月1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1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派兼令、98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7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2月25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3第280頁、卷7第231頁至第232頁、卷8第125頁至第126頁、卷16第143頁、卷20第182頁);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開發基金)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管中閩,其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2年3月14日院臺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卷17第6頁至第7頁);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則先後變更為蔡有才、邱正雄,渠等亦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有永豐商銀新聞稿及永豐商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佐(見卷6第241頁至第243頁),上開所述法定代理人所為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投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授權人為附表八所示A0001至A1111,且除上開被告外,另以陳玫燕、劉義吉、張嘉信、徐俊成、趙志浩、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歐明榮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另有附表八所示AB001至AB020授權人受害,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因和解而撤回對陳玫燕、劉義吉、張嘉信、徐俊成、趙志浩、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歐明榮之訴訟,再因辛貴蘭、蕭天養終止授權暨撤回訴訟實施權而承受訴訟並撤回,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而變更為下述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財務報告不實(下稱財報不實)部分:ꆼ被告豐達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被告蘇名宇於89年4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事務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劉鐵山於89年4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董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部門之事務;被告曾學煌於89年4月17日至93年10月4日間先任財務經理,後任財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於93年8月前負責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被告洪文江於89年4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董事;被告萬蕙茹於92年5月9日至93年10月29日間擔任法人董事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達梭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被告耀華玻璃於89年4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法人董事,並指派被告鍾自強於92年5月9日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董事;被告李訓鈞、陳德榮於92年5月9日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董事;被告潘婉玲於89年4月17日至92年5月8日間擔任監察人;被告張壽彭於89年4月17日至92年5月8日間擔任董事、於92年5月9日至93年12月27日擔任監察人;被告開發基金於89年4月17日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被告許欽洲於89年4月17日至92年3月18日間、李偉賢於89年4月17日至94年2月28日間、楊錦洲於92年3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董事,指派陳淑媛於89年4月17日至92年5月8日、蕭智芬於92年5月9日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監察人;被告陳淑媛復另於92年5月5月9日至93年12月27日間擔任監察人;被告蕭智芬則另於89年4月17日至92年5月8日擔任監察人。ꆼ被告豐達公司發佈之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至93年度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有下列不實記載:ꆼ被告豐達公司發佈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至93年度第3季止之各期財務報告虛列對美國PENN ENGINEERING & MANUFACTURINGCORP.(下稱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劉鐵山前於89年5月5日代表豐達公司與Penn公司簽訂特殊買賣契約,約定由Penn公司先向豐達公司提出年度航空飛行器使用扣件預測需求數,豐達公司生產供應後,再由Penn公司依實際動支情形補下訂單。豐達公司自89年起陸續依Penn公司預測需求數將扣件出貨至美國,並於Penn公司尚未實際開立訂單時於會計帳上認列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然Penn公司以不符需求及有瑕疵為由退回及拒絕補下所有依預測需求數量送至美國之扣件訂單,豐達公司將其中部分貨品存放在豐達公司北美倉庫及臺灣楊梅倉庫後,被告蘇名宇、劉鐵山與曾學煌竟仍未於各會計期間真實表達Penn公司未實際下單部分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亦未將存貨記載於相關傳票及記入帳冊,又以不實內容編製豐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季止之各期財務報告,致各該財務報告均虛列對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77,086,522元。ꆼ被告豐達公司發佈之91年度至93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ꆼ被告蘇名宇於90年4月23日自宏達投資公司設在香港地區PNBPUS3NNYC銀行帳戶輾轉匯款5,000,000元至依洛克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股款專戶作為股款,並由被告劉鐵山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址,再以豐達公司員工李中玉擔任依洛克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90年5月28日設立依洛克公司。後被告蘇名宇、曾學煌與林開永、訴外人豐達公司財務課長兼任資金課長王麗芬虛偽製作豐達公司將前述退回之扣件出售予依洛克公司之交易紀錄,並為規避90年度對依洛克公司同時進銷貨之異常事實,將虛增銷貨收入對象記載為Etrolock公司。總計被告豐達公司因此虛增47,938,421元銷貨收入,公布之91年上半年度至93年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內容乃有虛偽不實。ꆼ被告蘇名宇、曾學煌及林開永復要求豐達公司採購單位人員以公司名義,向創矩公司下單購買前揭退回存放於倉庫之扣件,及要求公司進出口、倉儲人員製作交易、出貨對象為大陸地區XIAMEN HUAZHUIE E/I CORPORATION、XIAMEN INTERNATIONAL TRADE GROUP CORP.,LTD.、XIAMEN JINLUXING IMP/EXPCO.,LTD、XIAMENXIA NAN2 METALLURGY CO.,LTD、XIAMENYUAN LONG IMP.&EXP.TRADINGCO.,LTD、XIAMENJHIYOUTRADING CO.,LTD、XIAMEN SIANGYU FREE TRADE ZONE YISHUIIMPORT&EXPORT CO.,LTD及XIAMEN SEZHU AXIA GROUP公司(下稱廈門8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紀錄。被告曾學煌、王麗芬並為掩飾上情,而由被告曾學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豐達公司對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及「客戶授信評分表」,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王麗芬則在豐達公司部分客戶信用調查表上核章,並擔任豐達公司與創矩公司及廈門8家公司間執行金流作業及帳務沖銷之聯絡窗口,至創矩公司帳務作業則由訴外人豐達公司員工楊宥榆負責。被告蘇名宇、林開永、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楊宥榆共同以上述虛買、虛賣之方式,虛增豐達公司91年12月至93年7月對創矩公司進貨金額,並虛增豐達公司銷貨金額,使豐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2至93年第3季止各期財務報告之損益結果不實。ꆼ被告豐達公司發佈之91年第3季至93年上半年度各期之財務報表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被告蘇名宇為避免會計師查核時發現豐達公司帳列對Penn公司與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久未回收,顯有異常而要求將該等應收帳款提列壞帳或全數沖銷,乃指示被告曾學煌、王麗芬提供不實文件與被告永豐銀行、新竹商銀從事下列虛假之應收帳款交易,豐達公司91年第3季至93年上半年度各期之財務報表因此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之不實數據,對Penn公司、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則隱藏於財務報表外:ꆼ被告永豐銀行部分:被告豐達公司於91年9月24日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豐達公司於被告永豐銀行敦北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做為履行契約支付價款、扣抵手續費之往來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則向被告豐達公司徵提385,000,000元之保證本票,並要求被告蘇名宇在「止扣同意書」簽名,同意被告永豐銀行得就核貸予被告豐達公司之款項凍結被告豐達公司之支用。後被告蘇名宇、曾學煌、王麗芬陸續為下列行為:ꆼ於91年9月27日以豐達公司開立與Clemmar公司00000000號等31張、金額合計美金5,002,439.3之商業發票,及開立給Penn公司00000000號等52張、金額合計美金4,999,893.48元之商業發票,申請核貸美金約8,940,000元;ꆼ於91年12月27日以豐達公司開立與Clemmar公司0000000號等29張、金額合計美金5,001,150.61元之商業發票(其中24張,金額合計美金3,864,754.06元,係持前揭91年9月27日申請核貸時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更改到期日後重複使用),及開立與Penn公司00000000號等35張、金額合計美金5,005,713.01元之商業發票,申請核貸美金9,000,000元;ꆼ於92年3月25日以豐達公司開立與Clemmar公司00000000號等29張、金額合計美金5,000,049.72元之商業發票(與91年12月27日及91年9月27日申請核貸時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完全相同,顯係重複使用),及開立與Penn公司00000000號等28張、金額合計美金5,000,062.14元之商業發票,申請核貸美金9,000,000元。被告永豐銀行除就上開部分予以核貸外,另分別於92年6月13日、92年12月12日核貸美金9,000,000元,且均於核貸後撥款至豐達公司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於當日止扣,禁止豐達公司支用,迨財務報告查核期間經過後,始解除止扣,而由豐達公司持以清償借款。被告蘇名宇、曾學煌、王麗芬並以上述應收帳款承購之手法,在豐達公司91年年度至92年第3季止各期財務報告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數據。ꆼ新竹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部分:被告豐達公司與被告永豐銀行間應收帳款讓售合約經合意解除後,被告蘇名宇復為美化財報而重施故技,於93年3月19日代表被告豐達公司與新竹商銀簽定契約書,使新竹商銀於無追索權之美金10,000,000元額度內,承購被告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Clemmar公司應收帳款,並准被告豐達公司於應收帳款債權資金到位前預支價金使用。其後被告蘇名宇、曾學煌、王麗芬則持前揭被告豐達公司開立與Penn公司、Clemmar公司之商業發票申請核貸,並於93年3月30日及31日受撥款美金4,987,499.99元、4,880503.22元(於同年5月7日將款項回償)、於同年6月10日受撥款美金9,868,003.21元(於同年9月21日還款美金9,865,975.98元)。被告蘇名宇、曾學煌、王麗芬並以上述應收帳款承購之手法,在被告豐達公司93年度第1季、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數據。ꆼ被告豐達公司發佈之90年年度財務報告、91年第1季至93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虛列存出保證金:ꆼ被告蘇名宇明知豐達公司於90年8月30日開立票據,後於90年11月間將票據作廢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奇異公司之美金1,500,000元銷貨保證金,僅係為取得供貨權利而付,無法於日後全數收回,竟指示被告曾學煌於製作豐達公司財務報告時,將前開款項認列為存出保證金,藉此虛減營業費用,影響豐達公司90年年度、91年第1季至93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之損益結果。ꆼ被告蘇名宇於92年5月27日,分別自被告豐達公司設在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帳戶匯款美金6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匯款美金150,000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匯款美金200,000元,共計美金1,000,000元予Knacking公司後,與被告曾學煌假以上述款項係為取得銷貨製造權而先行支付予Honeywell公司之保證金,而偽造被告豐達公司與Honeywell公司間備忘錄,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劉鐵山代表被告豐達公司簽署;再佯以被告豐達公司與Honeywell公司之技術移轉係由Knacking公司擔任中間人,而由被告曾學煌指示不知情財會人員曾素花及吳佳芬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並於被告豐達公司帳上記載以「暫付款」名義支付Honeywell公司美金1,000,000元,再附上匯款給Honeywell公司之不實銀行匯款單後,將上述備忘錄款項轉列為存出保證金之科目。被告豐達公司資產負債表因此虛增「存出保證金」金額34,690,000元,公布之92年半年度至9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亦因此不實。ꆼ被告豐達公司發佈之91年度之財務報告虛列未完工程32,000,000:被告豐達公司曾於91年2月4日與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前負責人楊錫文簽立「宏達科技二期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偉邦公司承攬豐達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被告豐達公司並須支付簽約金及預付工程款合計84,960,000元。詎被告蘇名宇、林開永及王麗芬竟利用此一機會,偽以預付偉邦工程款為由,開立發票人為被告豐達公司之票號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32,000,000元之支票4紙予信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柏公司),以清償豐達公司前身皇旗資訊公司(下稱皇旗公司)欠款,並由王麗芬及不知情之資金課長林惠玲、出納郭香君,分別於91年1月15日及91年4月10日在傳票上虛偽記載「預付偉邦工程款」,而登載於會計帳冊上。被告豐達公司公布91年度財務報告時,即於「未完工程」項下虛列32,000,000,而使91年度之未完工程高估。ꆼ被告豐達公司發佈之92年第3季起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隱匿為NAFCO investment公司設質及提供背書保證之事實:被告豐達公司於92年7月30日投資美金2,000,000元成立宏達開曼公司,並以公司及該美金2,000,000元向蘇名宇成立之NAFCOinvestment公司購買大陸中達精密扣件公司(下稱中達公司)之股權,並因NAFCO investment公司向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融資貸款美金3,000,000元投資大陸中達公司,且因NAFCOinvestment公司取得宏達開曼公司美金2,000,000元後,用以清償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融資款項,而為剩餘之融資貸款提供同額背書保證,並提供被告豐達公司在永豐銀行之存款美金1,000,000餘元充當擔保品。然被告豐達公司於92年第3季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皆未對該金額設質及提供背書保證事項予以揭露。遲至93年10月4日融資到期,NAFCOinvestment公司未能清償,永豐銀行對美金1,000,000餘元擔保品行使抵銷權,被告豐達公司方於93年度財財務報告認列該筆損失。ꆼ原告之授權人雖因和解而取得部份損害賠償金,但以買價減原告受理求償登記之94年8月豐達公司平均股價2.5元,依毛損益法計算仍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損害。被告蘇名宇擔任被告豐達公司董事長,被告劉鐵山擔任董事、總經理、被告曾學煌擔任主辦會計、被告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張壽彭、開發基金、許欽洲、李偉賢、楊錦洲等擔任董事,被告潘婉玲、陳淑媛、張壽彭、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蕭智芬等擔任監察人期間,本應擔保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竟有編制、通過、查核、承認前述被告豐達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應對原告之授權人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之責任;又被告永豐銀行配合被告豐達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讓售,致被告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渠等均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之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操縱股價部分:歐明榮(原告業已與之和解)與被告蘇名宇、林開永、余敏華共組炒作股票集團,自91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92年1月28日止,由歐明榮、被告林開永、余敏華,分別以其個人及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或「拉尾盤」方式,影響豐達公司股票當天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而抬高豐達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豐達公司股票自91年11月29日收盤價19.10元,拉抬至92年1月28日收盤價為49.30元,計上漲30.20元,漲幅高達158.12%,截至92年3月3日,其等已實現獲利215,500,302元,附表七所示授權人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蘇名宇、林開永、余敏華自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ꆼ附表A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8,233,24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附表B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364,87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附表C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776,737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附表D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235,661,73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附表E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19,461,87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附表F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0,742,469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附表G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30,59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蘇名宇、林開永、余敏華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為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其餘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曾學煌部分:ꆼ豐達公司主要業務乃鋼鐵半成品加工製造,成品有航空扣件、工業扣件與螺絲等,Penn公司及Clemmar公司則為主要銷貨客戶。被告曾學煌於90年底受僱擔任財務部經理前,公司與Penn、Clemmar之銷貨交易均已完成;且被告蘇名宇係為活絡公司資金運用,而分別於91、92年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出售被告豐達公司對Penn、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豐達公司與被告永豐銀行合意解除契約後,於93年3月19日與新竹商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雖又於同年10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關係;然應收帳款承購,係銷售商將其因銷貨、提供勞務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應收帳款管理商,由應收帳款管理商承擔買方倒帳之信用風險,並提供帳款管理、催收及資金融通服務;被告曾學煌除將公司與被告永豐銀行、新竹商銀間之應收帳款讓售交易之內容(含簽發本票擔保應收帳款支付)登載在財務報告外,亦以合於會計發展基金會(94)機密字第19號文所訂應收帳款讓售之會計處理原則,及第33號會計公報之方式記載,此一記載方式並為簽證會計師與主管機關認同,原告主張豐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云云,並無理由。ꆼ被告曾學煌不經手公司與Honeywell公司間交易,僅依業務部提供之銷售備忘錄與資金課提供之匯款證明,將公司支付Honeywell美金1,000,000元銷售履約保證金乙事登載在財務報告,該筆款項事實上有無給付,非其所能或所應得知。ꆼ「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本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但為配合時效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當期淨值10%以內先予決行,事後提報次一董事會追認,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報股東會備查」,是財務部必待董事會會議決議追認,始得將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乙事登載於財務報告。且豐達公司前為拓展大陸汽車扣件市場,而由被告蘇名宇先成立NAFCO investment公司以投資大陸中達公司(下稱中達公司),再由宏達開曼公司向NAFCO investment公司購買部分中達公司之股權,以達到投資大陸公司之目的,董事會並就此決議被告豐達公司可就NAFCO investment向永豐銀行之借款予以背書保證。被告蘇名宇決定背書保證後,被告曾學煌為求慎重,曾於「內部印鑑暨額度申請單」上記載「建議須依背書保證作業相關規定提報董事會追認之」等字樣,提醒被告蘇名宇提報董事會追認,然被告蘇名宇並未為之,財務部自無從登載該背書保證事項。況會計師查核豐達公司帳務過程中,被告曾學煌曾將此背書保證及相關資料提供會計師,若會計師認定依法應予揭露,理當依其職責函詢永豐銀行,並由永豐銀行回覆函證中了解背書保證內容,被告曾學煌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ꆼ豐達公司92年年報顯示,其獲利能力自89年起下滑,90年至91年間每股盈餘更由1.45元驟降至0.52元,則公司股價於91年財務報表公布後理應大幅下滑,方屬合理,惟股價於92年不降反升,顯見市場投資人非參考財務報表之內容為參考,而係聽從市場上不實消息追高殺低,甚或以股市名嘴之建議為買賣股票依據,本件授權人之投資損失與財務報告不實間顯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曾學煌雖為豐達公司91年財務報告、92年財務報告之主辦會計,但非93年第1季財務報告主辦會計,直至93年8月31日日公布之93年半年財務報告,方再次擔任主辦會計,原告之授權人中於93年4月30日至8月30日間買進豐達公司股票者,其所受損失,自與被告曾學煌無關。且豐達公司股價於原告之授權人購買期間最高達每股55.5元,最低則為93年9月21日之8.1元,原告之授權人以高於每股8.1元之價格買進豐達公司股票,自應承擔買進價與8.1元間之價差損失,該等損失應屬投資風險,與財報不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93年9月21日至今,豐達公司股價最高曾達每股4.28元,原告之授權人未於該時點賣出減少損失,係屬與有過失,每股4.28元以下之損失,亦不可求償。

二、被告豐達公司部分:ꆼ本件並無財報不實,原告應就財報不實負舉證責任:ꆼ被告豐達公司分別與被告永豐銀行、新竹商銀簽署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均約定銀行無追索權,債務人違約不付款時,亦不得向被告豐達公司求償,則被告豐達公司將讓售所得以現金或約當現金揭露於財務報告上,當無所謂不實或隱匿之情。又本件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事後合意解除,亦不足以反推被告豐達公司財報中揭露之應受帳款讓售有不實之情。ꆼ本件豐達公司92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關於存出保證金之記載,與93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勾稽比對後,可知兩者就「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及92年5月與Honeywell公司簽訂備忘錄,並支付美金1,500,000元、1,000,000元之銷售履約保證金」之記載完全相符;至93年上半年度重編財務報告中另載「惟因重新評價未來經濟效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奇異公司尚未攤銷部分於93年6月已全數轉列其他損失。Honeywell部分因向Honeywell查證,Honeywell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辦人員追索並將該筆款項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等語,僅係記載93年間進行內部調查發現之情形,非在說明重編前財務報告有何不實。ꆼ原告所稱被告豐達公司92年第3季起財報未記載被告豐達公司為被告蘇名宇成立之NAFCO investment公司貸款提供背書保證及美金1,000,000元存款擔保等事項,乃被告蘇名宇利用擔任董事長之便,擅將公司之香港存款設定質權,為其以個人名義於海外設立之宏達投資公司即NAFCO investment提供擔保,此一無權代理行為本不生效力,自無於財報中揭露之必要。且此事已於重編之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並據實回覆證交所,亦無故意或隱匿。ꆼ縱認本件有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惟不實金額占公司資本額比例不高,應不影響投資意願;且部分授權人於93年9月後,仍繼續買進股票,附表八所示A1016號授權人劉昌明、A1021號授權人甘國正早於91年3月間即已購入股票;被告豐達公司之股價自92年度第2季財報起,均一致地於發佈財務報表後下滑,足見原告授權人並無信賴被告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之事實,其買賣股票全憑個人判斷,與被告公司無涉,所謂不實財報根本未生美化財報之效果。另自被告豐達公司財報不實期間股價日線圖,可知被告豐達公司股價表現除92年3月20日至92年5月10日間係發佈92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尚未記載「被告存出保證金美金1,000,000元予美國Honeywell公司」等消息)後走勢與大盤大致相符外,餘皆明顯劣於大盤表現,此亦足徵原告之授權人買進被告公司股票與被告豐達公司公佈之財務報告無因果關係。況被告公司股價於92、93年間本有持續下跌情事,至93年9月20日已跌至8.7元,新聞媒體係於93年9月21日始報導被告公司財務報告中出售予新竹商銀應收帳款記載不實之消息,於此前之股價下跌當與財報不實無涉。ꆼ原告主張採用毛損益法計算投資人之損失,亦即投資人於財報不實影響期間內買進股票,於不實消息爆發後賣出股票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股票所受損害,惟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卻有老股,顯與原告所稱不符。又原告迄今就其何以每股2.5元計算買賣價差,迄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計算顯欠缺依據。且原告主張以投資人融資買進及融資賣出之交易配對,計算其損害,並不合理,蓋以何方式取得股票交易之資金,並不影響其損害之計算。再者,不論授權人有一個或多個交易帳戶,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均應以授權人之主整體計算,以避免授權人因有多個帳戶反可額外獲利或造成不公平現象,原告就數交易帳戶分別計算買賣股票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原告自應就持有數各帳戶之授權人之相關損害賠償計算資料進行核對,以達整體公平之效。況原告應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消息爆發日後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訊息所需之期間,並說明授權人未於適當時期出脫持股是否與有過失。另據被告所知,部分授權人未於不實財報訊息揭露當時出售持股,而迄近日始出售者,其交易結果均屬獲利,而未受有損害。ꆼ原告於被告蘇名宇涉嫌財報不實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豐達公司是否與財報不實有關時,利用投保法第34條規定,於95年4月25日聲請假扣押後進行強制執行,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被告豐達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段東勢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且原告明知被告豐達公司遭查封之土地廠房已設定先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68,000,000元,原告幾無可能由該等土地廠房受償。且原告濫用投保法第34條所附與免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特權查封,已使被告豐達公司歷年來均因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以增建廠房擴充生產線,而不得不將部分訂單及製程委託予外部廠商,已實質侵害被告豐達公司營業權。為此,被告豐達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支付給委外廠商(包括利達精密有限公司、豐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全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俊企業有限公司、驊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宏展五金興業有限公司、周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發沖床製品有限公司等廠商)委外加工費用266,146,775元,扣除刀工具成本、設備折舊及水電等成本費用後,損失197,116,500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197,116,5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

三、被告劉鐵山部分:ꆼ原告應舉證證明期間之因果關係,不得執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免除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縱認此一主張可採,充其量僅能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免除原告對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豐達公司91年第3季至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部分占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甚低,尚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且當時被告豐達公司股價走勢大致與大盤相符,則被告豐達公司當時股價之上漲僅是跟隨大盤走勢,核與不實財報無關,本件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豐達公司91年10月31日公告91年第3季財報後,迄至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約有近3年期間,股價均隨經濟環境及大盤走勢漲跌,未受原告主張豐達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等情事之影響,本件應無交易因果關係,如原告之授權人適時獲利了結,亦應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本件當無損失因果關係。況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以自然人投資人即散戶為主,渠等多非理性之投資人,致我國股市除各公司財務、業務之公開資訊外,尚有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如市場走勢、國際財經局勢、政治事件等,而被告豐達公司於93年9月21日遭報涉嫌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後,每股成交價格雖有下跌,但該日成交價仍有8.1元,與前日相較僅差0.6元,亦難認上開財務報告不實與被告豐達公司股價下跌有關。縱認原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與上開財務報告不實有損失因果關係,惟渠等知悉被告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訊息後,未適時出售股票,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被告劉鐵山之賠償責任。ꆼ原告雖主張我國實務多採美國立法例之毛損益法計算投資人之損害,而就投資人未賣出而仍持股部分,以買價減起訴時或停止交易時之當月平均價格之股價差額計算賠償,本件以受理登記前一個月均價計算各授權人損害,對被告有利云云。然原告以受理登記前之一個月均價2.5元計算,顯較豐達公司93年11月1日終止交易前一個月之均價3.5元低,而對被告較為不利,原告主張以毛損益法計算有利於被告顯不足採。

四、被告洪文江部分: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為有價證券發行人,責任型態限於故意,被告洪文江非被告豐達公司發行人,且就原告主張豐達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至授權人受有損害之事,無故意或過失。況91年至93年間,豐達公司每營業年度之季報依當時證交法規定無庸提送董事會,原告就被告豐達公司91年第3季、92年第1季、92年第3季及93年第1季等財務報告,主張被告洪文江未盡董事之注意義務,並無理由。ꆼ被告洪文江自中正理工學院航空科學系畢業後,即分發至空軍之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任職,於該中心改制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後,亦繼續在漢翔公司擔任與飛機製造、管理相關之職務,期間尚曾擔任經濟部航太小組顧問,退休後則因被告豐達公司欲借重其在航太方面之專業及經歷而受委任為董事,被告洪文江本無財務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經歷,當無從判斷財報有無不實。ꆼ被告豐達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大規模企業,其營業狀況及相關財務簿冊,數量龐大且甚為繁雜,非未具財務會計專業之一般人得以調查或查核,亦非未具一般專業會計或財經背景之董事所能瞭解,被告豐達公司及董事會並為此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公司91年第3季至93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進行簽證,以及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就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進行簽證,可見被告洪文江就簽證會計師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所涉財務報告均經專業會計師簽證,而出具豐達公司半年度及年度之財務報告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暨現金流量,以及每季財務報告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修正之意見,則被告洪文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相當之理由可合理確信被告豐達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況此乃被告蘇名宇等故意蒙蔽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之犯罪行為,而被告並未參與豐達公司之經營決策,無從知悉被告蘇名宇等有原告主張之情事。是縱認被告洪文江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2項或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萬蕙茹部分: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僅限故意行為,且財務報表非由董事編制,係由主辦會計人員在經理人之指揮監督下編造後送交董事會。被告萬蕙茹未經手處理各項財務編制所需之憑證,本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可能,加以本件會計師所憑證之帳冊、紀錄文件、公司款項支出等,及與會計師聯絡之人員等,均由被告蘇名宇及其所勾串之財務經理人員所為,被告並不知悉,亦無法對此提出異議。且自被告萬蕙如於內部調查後,立即重製財務報告並向證交所申報,亦可知被告萬蕙茹無故意隱匿之意。又原告主張涉有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其中關於發生於89年間之Penn公司應受帳款事件、發生於90年間之被告豐達公司與依洛克公司間交易事件、發生於91年底之被告豐達公司與創矩公司間交易事件、發生於91年下旬之被告永豐銀行應收帳款事件,發生於90年間之奇異公司存出保證金事件、發生於91年間之豐達公司與偉邦公司間工程款事件,皆已於90年度、91年度各季財務報告及92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內分別記載,均係被告萬蕙茹擔任董事前事項;被告萬蕙茹亦非財務專業人員,無法親自編製公司之財務報告,而原告指稱之財務報告,均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則依善意信賴及分工原則,被告萬蕙茹自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萬蕙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所據。況原告迄今尚未證明各授權人因信賴被告豐達公司財務報告而為交易一事,自不得請求被告萬蕙茹賠償。

六、被告陳德榮部分:同被告洪文江抗辯之ꆼ、ꆼ所示。

七、被告李訓鈞部分: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謂發行人不包括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他人,不包含公司股東在內;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非由董事實際參與製作,係由主辦會計人員在經理人指揮監督下編造後,送交董事會。被告李訓鈞僅是豐達公司董事,無參與經營、編制財務報告及經手處理各項財務憑證,本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被告豐達公司財務報告皆經專業會計師簽證,被告李訓鈞信任其專業簽證,縱內容有不實之記載,被告李訓鈞亦因無從審認有無不實,而無過失可言。

八、被告潘婉玲部分:ꆼ本件監察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所應承認之財務報告,僅有半年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原告主張被告潘婉玲有通過不實季報之情,並無可取;且被告潘婉玲擔任監察人期間,僅承認91年度財務報告,自無庸為92年以後財務報告不實一事負責。ꆼ豐達公司已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務報告送交會計事務所辦理查核或核閱簽證,而承辦查核簽證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為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被告潘婉玲自得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確信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真實。況被告潘婉玲擔任監察人期間為89年10月11日至92年5月9日,斯時被告豐達公司確有將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被告永豐銀行,被告無法未卜先知被告永豐銀行會於93年後與被告豐達公司合意解除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且銷貨保證金認列為存出保證金等事涉及對款項日後是否能全數收回的判斷,本即存在人為對風險評估的差異,屬經營團隊、業務及財務單位實際相關負責人事方得具體認定之事實,監察人縱令詢問,亦僅能依循被告劉鐵山、曾學煌給予之資訊判斷;而自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所指虛假交易或其他不法情事,均非負責執行、經營與負責公司事務之監察人查閱原始單據,即得察覺。縱認被告潘婉玲就承認豐達公司91年年度財務報告一事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仍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權利,而被告潘婉玲復無故意、共謀、參與導致被告豐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行為,當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至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乃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不得解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潘婉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責,亦屬無據。ꆼ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法制應無適用,原告仍應就本件之交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投資人購買股票與出售之間隔時間拉得越長,越有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損失,縱原告授權人有於92年5月9日前購買而於原告所稱不實訊息揭露後仍持有或方行賣出之豐達公司股票,兩者間隔時間長達2年,與被告潘婉玲唯一承認過之豐達公司91年年度財務報告間亦無損失因果關係。甚者,被告豐達公司之股價本即持續下跌,至原告所稱不實訊息揭露前,早已跌至8.7元,故原告授權人於原告所稱不實資訊揭露後仍持有或賣出之豐達公司股票,其購買價與8.7元間之差額,係屬原告授權人在不實訊息公布前已產生之股票跌價損失,與原告所稱之不實資訊欠缺損害因果關係,屬原告授權人應自負之投資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ꆼ英美法上僅針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被告適用毛損益法計算其賠償責任,被告潘婉玲並無重大過失,原告主張以毛損益法計算,並無理由。又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本不宜以原告授權人買價與賣價之差額認定為原告損害,否則不僅對被告有失公平,賠償金額亦將因原告出售股票之時點不同,而發生變動。且原告並未就其以94年8月豐達公司平均股價作為其授權人未售持股之價值計算基準一事提出合理說明。而原告所提不實資訊揭露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美國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之規定,於我國並不適用,且美國法依此計算之結果亦係賠償金額之上限,而非賠償金額,是縱認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有該規定之適用,計算原告授權人之損害時,亦應扣除財報不實期間之自然跌價損失,始為合理且適法。另本件原告仍應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消息爆發日後市場適當反應該項重要訊息所需之期間,並說明授權人未於適當時期出脫持股是否與有過失。

九、被告陳淑媛部分:被告陳淑媛為家庭主婦,因持有豐達公司股份11,000股餘,而受朋友拜託擔任監察人。豐達公司監察人共3位,其非常務監察人,不在公司上班,公司開會亦不通知其,故其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及決策,對公司業務、財務報告及帳冊均一無所知。原告所指財務報告不實、隱匿短期借款、受限制資產及低列呆帳損失等不法行為,乃公司執行業務人員之犯罪行為,非其所能監督。

十、被告耀華玻璃、鍾自強、開發基金、許欽洲、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下合稱被告耀華玻璃等董監)部分: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他人,不包含公司股東在內,原告依此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謂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乃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不包括董事、監察人,且該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以「故意」為限。原告主張援用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法理,業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當應就其主張董事、監察人有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過失行為,因此致各授權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確實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ꆼ本件財務報告應無不實,縱有不實,亦係被告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王麗芬與楊宥榆等經營階層董事與經營團隊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之惡意行為;且財報不實內容乃涉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性、細節性內容,根本未曾提報董事會進行討論,以致被告耀華玻璃等董監無從經由董事會或監察人之運作機制發現財務報告不實之處,渠等並無違背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行。況被告耀華玻璃等董監係為監督豐達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合法妥當,避免造成國家財政之無端損失而任,而被告許欽洲、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與蕭智芬於91年至93年間均實際參與豐達公司董事會之運作,復於董事會中主動要求擬定相關投資管理辦法、檢討核決權限辦法或定期提報重要業務執行狀況等監督行為,渠等業已恪盡非經營階層董事及監察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亦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指明個別被告之責任比例。ꆼ詐欺市場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為法理,僅能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做為參考,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因民法對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明文要求,民事訴訟法對舉證責任分配亦有明文規範,此一理論並無於本件援用之空間。即便純以該理論觀之,亦必有市場因相關資訊而產生波動為前提,然本件被告豐達公司股價於原告所指財務報告發布後,並未呈現全面上漲趨勢,有時甚至劣於大盤之表現,要無市場詐欺理論所稱之於公開市場散發錯誤資訊導致市場價格受扭曲之情事,益見此一理論於本件並不適用。是以,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財報不實間因果關係。餘同被告豐達公司答辯ꆼ所示。

十一、被告永豐商銀部分:ꆼ原告業已自認「豐達公司製作不實之Penn公司、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文件資料,持向被告永豐銀行以供審查...由王麗芬配合被告之作業程序,提供相關應受帳款承購申請資料予被告,致被告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且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蘇名宇、曾學煌、王麗芬等與被告永豐銀行員工李明源、張俊明、李曉玫、蔡鎮坤不具犯意聯絡,該等被告永豐銀行員工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永豐銀行配合豐達公司以虛假之應收帳款交易美化財務報告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永豐銀行與被告豐達公司以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第1條、第6條、第8條約定,被告永豐銀行得逕依被告豐達公司與債務人所簽訂契約之付款條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被告豐達公司應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債務人,債務人應向被告永豐銀行給付價金,被告豐達公司無受領給付之權利,縱債務人對之清償,被告永豐銀行亦得對之求償,顯見上開契約成立後,被告永豐銀行因受讓被告豐達公司之債權,成為被告豐達公司與債務人間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則本件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應收帳款讓售,並無疑義。縱原告對契約屬性有爭執,亦屬法律性質爭議,要與虛偽隱匿、配合做假帳迥然不同。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指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人為限,被告永豐銀行自非該條規範對象,且被告永豐銀行及所屬員工亦未曾參與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無從因此使原告之授權人受有損害。又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虛增應收帳款始於90年度財務報告,無論被告豐達公司是否與被告永豐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亦無法改變被告被告豐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增應收帳款及投資人因此受害之事實。且被告永豐銀行與被告豐達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交易已於93年1月12日結束,被告永豐銀行無任何理由須為此後買進股票之授權人負任何法律上或道德上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豐達公司股票自91年2月25日起上市。

二、徐俊成、趙志浩為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負責豐達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業務。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12月29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徐俊成、趙志浩處以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渠等曾提出行政救濟。

四、被告潘婉玲曾於89年10月11日至92年5月9日間擔任豐達公司監察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豐達公司公布之財務報告不實,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被告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豐達公司、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潘婉玲、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許欽洲、李偉賢、楊錦州、蕭智芬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曾學煌、劉鐵山、豐達公司、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潘婉玲、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許欽洲、李偉賢、楊錦州、蕭智芬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蘇名宇、林開永與余敏華操縱豐達公司股票,則未經被告蘇名宇、林開永與余敏華到庭否認,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財務報告不實部份:ꆼ原告主張其授權人信賴該內容虛偽或有所隱匿之財報而買入豐達公司股票(即有交易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股票價值之決定,仰賴正確完整的各項資訊,如因不法行為人隱匿或製造不實的公司消息,勢將扭曲股票市場價格,並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蓋因股票與一般商品不同,其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其價值乃在股票所表彰的股東權益,從而所有與公司有關或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事項,均將影響股票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投資人僅能憑藉與公司有關的各項資訊去判斷該股票表彰價值為何,是以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報告等資訊。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公司管理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因此,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無從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任,以符公平。ꆼ原告主張被告豐達公司發佈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ꆼ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季各財務報告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部分:查被告豐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第0000000號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時,表示:「關於PEM(按:即Penn公司)方面,本公司與PEM前於89年5月5日簽訂ExclusiveSales Agrnt Agreement...本公司遂基於PEM所提出之預測需求,陸續將各項產品出貨運送交付予PEM,由PEM依各次實際支用補下訂單...由於PEM市場銷售狀況顯不如預期,PEM竟無視雙方之前所建構之合作關係,陸續以本公司所交運之產品不符何其需求或產品品質有問題等藉口,拒絕就其所收受之部分產品補下訂單,甚至拒絕本公司運交之部分產品...本公司與PEM遂於93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為保證本公司權益,本公司已將原運交予PEM之產品全數移至本公司倉庫,並已重新完成清點,且委託代理商另行銷售」等語(見卷1第62頁反面)。參諸被告豐達公司應於各會計期間據實表達Penn公司未實際下單部分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及將該等存貨入帳,未據實表達而有上述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致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行公告之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各期財務報告,對Penn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累計達177,086,522元,並造成各期不實之損益結果,而致各該年度之各期財務報告失真一事,已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是認(見卷16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卷21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是原告主張豐達公司與Penn公司簽訂為期8年,獨家交易性質之特殊買賣契約,約定由Penn公司提出年度航空飛行器所使用扣件之預測需求數,嗣豐達公司生產供應後,再由Penn公司依實際動支情形向豐達公司補下訂單,豐達公司乃自89年起陸續依Penn公司預測需求數出貨至美國,並於Penn公司尚未實際開立訂單時即已全數於會計帳上認列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被告豐達公司發佈之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季各財務報告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部分等語,並非無據。ꆼ91年度至93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查被告豐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第0000000號函覆證交所時,表示:「(請提供重要銷貨客戶CLEMMAR、KNACKING、XIAMEN七家公司,其對外公開之資料(包含公司設立地址、負責人、主要經營業務等)、公司網站、收款條件及銷貨合約供核?)...本公司刻正清查與各該公司間過去交易情形,依初步調查結果,雖均有銷貨及產品運交之紀錄可稽,惟已發現與XIAMEN七家公司間有之部分交易有多處不尋常及未能勾稽之處,故本公司將於清理完畢後,於最新一期財報上予以揭露,並相應為必要之會計處理。本公司預計之作法係將此等交易原列應收帳款全數改列壞帳」、「(請說明於92年間對重要進貨商創矩公司同時產生進貨及銷貨交易之內容為何?另查貴公司自92年4月以後對該公司之進貨有當日即付款之情形,請說明貴公司對該公司之收付款條件為何?)...本公司刻正清查與創矩公司及其他銷貨廠商間過去銷貨情形,依初步調查結果,於款項支付方面,似有不尋常之情,本公司將進一步追究有無人員疏失」等語(見卷1第61頁至第68頁)。又證交所據查證及上開回覆內容,認定:「二、對特定對象進行不實進銷安排及寄銷銷貨情形:ꆼ不實進銷貨交易之安排:ꆼ該公司為增加營業額,自91年起即買賣電子產品,92年度該類產品之買賣約佔該公司營業收入37%,該公司對其91年之最大銷貨對象Etrolock Ltd.,銷貨皆開立發票予帳列另一對象依洛克公司...截至93年6月30日止,該公司對Etrolock尚有約164,000,000元之應收帳款,對依洛克尚有約66,000,000元之應收帳款,同時對Etrolock之帳款沖銷發現有整數帳款沖銷及手存現金沖帳之異常現象。另經多次詢問該公司之管理階層,其皆無法明確回復與Etrolock之銷貨情形,及帳款無法收回之原因,該項銷貨交易疑未真實銷貨與最終使用者,僅係將貨物運至外倉存放。...ꆼ該公司與以Xiamen為字首等7家公司,尚餘約243,000,000元之應收帳款,經瞭解該銷貨交易係屬特殊之交易安排,各公司之人員係於豐達公司之台北辦公室作業,該帳款恐難以回收。...進貨對象:ꆼ創矩公司係91年9月始成立之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000,000元,卻於92年成為該公司最大之進貨對象。且支付創矩公司款項與其他公司之付款條件顯不相當」,此觀證交所96年6月25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公司「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93年上半年度專案報告」即可得知(見卷4第250頁至第251頁)。再觀諸豐達公司重編93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記載:「十、ꆼ蘇名宇先生涉嫌利用向創矩公司進貨及給付貨款,並於域外輾轉流通後,在經由廈門八家公司向本公司訂購產品...本公司有關向創矩公司進貨與廈門等八家公司之出貨,有明難以勾稽之處,蘇名宇先生涉嫌有意利用上述公司進行虛增營收之嫌...」、財務報表重要查核說明則記載:「本會計師...發現該公司之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下列重大缺失:虛增營收,導致鉅額應收帳款無法收回,造成呆帳損失...」等語(見卷1第77頁至第79頁)。參諸被告豐達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一情,已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是認(見卷16第161頁至第162頁、卷21第209頁至第210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豐達公司以前揭退回存放於倉庫之扣件為標的,虛偽向創矩公司下單購買並出貨予上揭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虛增被告豐達公司92、93年度對創矩公司進貨及92年度對大陸地區廈門8家公司銷貨,影響被告豐達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第3季各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等語,應屬有據。ꆼ91年第3季至93年半年度各期之財務報表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部分:ꆼ被告永豐銀行部分:查被告豐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第0000000號函覆證交所,表示:「關於本公司出售PEM公司及Clemmar公司應收帳款與建華銀行...關於會計處理方面,本公司原係以此等應收帳款業經出售予建華銀行,為無追索權之讓售行為,故將此等應收帳款自帳上轉銷,並於嗣後解除契約後,始重新列為本公司帳上之應收帳款,故於編制時似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經多次討論後,考量此應收帳款之出售及後續解約行為整體法律效果,似難免有實屬融資行為之評,為期能允充分反應此應收帳款處分交易之會計效果,本公司將於最新財務報表上改以融資方式重新為必要之會計處理」(見卷1第61頁至第68頁)。又被告豐達公司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署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形式上雖為應收帳款讓售且無追索權,然豐達公司於91年財務報告、92年第1季財務報告、92年半年財務報告、92年度財務報告編製前,均讓售應收帳款,讓售所得款項則於財務報告編製後返還被告永豐銀行一情,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93年上半年度專案報告在卷可查(見卷4第249頁),則被告豐達公司數次將原出售之應收帳款全數贖回,並不符合應收帳款讓售欲移轉帳款違約風險之目的,且自被告豐達公司於財務報告編製後即返還申請核貸款項以觀,被告豐達公司應無資金需求。參諸被告豐達公司為美化財報而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在91年第3季至92年第3季各期之財務報表虛增現金或約當現金一事,已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是認(見卷16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卷21第210頁至第211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豐達公司與被告永豐銀行間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乃被告豐達公司為隱藏對Penn公司與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增加財務報告上現金及約當現金,美化財務報告之行為等語,應為可取。被告固抗辯被告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上業已載明應收帳款讓售一事,且以買賣方式處理,並無違反會計準則,財務報告並無不實等語。然此部份財務報告不實之處係增加現金及約當現金,而隱匿高額之應收帳款,核與財務報告是否記載應收帳款讓售或記載方式是否合於會計準則一事無涉,此一抗辯,即無可採。ꆼ新竹商銀部分:查豐達公司93年度半年財務報告記載:「本公司於93年3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9,892,735元出售予新竹商銀,本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契約註明為無追索權之交易,故本公司以將其應收帳款全數轉銷。惟此項交易本公司另行簽發330,000本票作為應收帳款支付之擔保」等語(見卷1第84頁)。又被告豐達公司與新竹商銀間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形式上雖為應收帳款讓售且無追索權,然被告豐達公司提供予新竹商銀之帳款皆屬帳零超過20個月以上,理應無法出售予新竹商銀,顯有異常一情,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93年上半年度專案報告在卷可查(見卷4第249頁)。且被告豐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第0000000號函覆證交所時,表示:「本公司當時負責承辦此事務之員工,基於其與新竹商銀往來溝通之認知,獲悉90及91年之應收帳款,因時間過久將不易通過銀行內部徵信程序,遂擅作主張將應收帳款清冊予以更改,竟以93年之發票號碼混充,並於原擬處分之應收帳款總金額範圍內變更原發票金額,以期能順利完成此等應收帳款之處分」等語。參諸被告豐達公司為美化財報而與新竹商銀簽訂授信合約,在93年第1季、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現金或約當現金一事,已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是認(見卷16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卷21第21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豐達公司以不實文件向新竹商銀申請授信,以規避該等應收帳款早已應於財務報告上調整沖銷之事實,其美化財報,致93年第1季、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增現金或約當現金之不實等語,並非無據。ꆼ90年年度財務報告、91年第1季至93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虛列存出保證金部分:查豐達公司92年上半年財務報表附註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及92年5月與Honeywell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月支付美金1,500,000元及美金1,000,000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卷1第70頁);被告豐達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以第0000000號函覆證交所時,則就此表示:「關於GE Aircraft方面,依航空產品業界慣例,本公司為取得銷售製造權,不得不預先支付保證金予GE Aircraft作為確實履約之承諾...惟該保證金應係認證費用之一部,屬於權利金性質,惟因GE Aircraft不願負擔應扣繳之稅款,故本公司將之列為存出保證金之下,並依權利金攤提年限陸續轉銷為其他損失。關於Honeywell方面,會計處理部份與前述GEAircraft所述者相同。惟經本公司查證,雙方並未據該MOU簽訂正式合約,且經向Honeywell查證,亦確認並無簽署此等MOU情事,故給付予Honeywell美金一百萬元部份,顯然涉及人為疏失或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行為...」等語(見卷1第61頁至第68頁);證交所辦理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93年上半年度專案報告時,亦認:「ꆼ與GEAE之存出保證金款項:經檢視簽署之MOU外,雖形式上顯示為出貨承諾之存出保證金性質,但經了解其係為取得銷售製造權,而預先支付之保證金以作為確實履約之承諾,係認證費用之一部分,屬權利金而非保證金性質,故以存出保證金列帳,顯為錯誤之會計處理。ꆼ與Honeywell之存出保證金款項:經檢視簽署之MOU外,形式上亦顯示為出貨承諾之存出保證金性質。但經公司再次查證,Honeywell與豐達公司並無簽署MOU之情事,故給付予Honeywell美金1,000,000元之部份,顯係人為疏失或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見卷4第251頁至第252頁);再參酌豐達公司重編93年上半財務報告後,記載:「本公司分別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及92年5月與Honeywell簽訂銷售備忘錄,為此分別於90年11月及92年5月支付美金1,500,000元及美金1,000,000元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以確保本公司能順利通過產品認定,惟因重新評價未來經濟效益,基於保守穩健原則,奇異公司尚未攤銷部份於93年6月已全數轉列其他損失。Honeywell部份因向Honeywell查證,Honeywell表示並未收到此筆款項,本公司擬全數向原承辦人員追所並將該筆款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之備抵呆帳」(見卷1第73頁)。堪認,原告主張豐達公司於92年第1至4季及93年度第1、2季財報記載該公司於90年8月29日與奇異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而於90年11月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1,500,000元,又於92年第2至4季及93年第1、2季財報記載該公司於92年5月與Honeywell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並於當月支付美金1,000,000元為銷售履約保證金,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等語,應為可取。ꆼ91年度之財務報告虛列未完工程32,000,000元及92年第3季起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隱匿為NAFCO investment公司設質及提供背書保證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財報不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否認(見卷21第241頁至第243頁反面),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取。ꆼ綜上,原告主張豐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季各財務報告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91年度至93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91年第3季至93年上半年度各期之財務報表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90年年度財務報告、91年第1季至93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虛列存出保證金等均屬有據,其餘則屬無據。ꆼ次查,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消息爆發前即93年9月20日豐達公司股價為每股8.7元,於93年9月21日爆發後,股價即一路下跌,消息爆發後90天平均收盤價已為3.06元一情,有豐達公司93年9月各日成交資訊、消息爆發後90天平均收盤價在卷可查(見卷5第187頁、卷11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足徵,原告主張本件財務報告不實,對股價確有影響等語,應為有據。被告固抗辯豐達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公布,股價即均呈下跌走勢或與大盤走勢大致相符,原告之授權人應非信賴財務報告而購買豐達公司股票。然豐達公司之股價於91年第3季財務報告、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布當日均僅有微幅下跌,92年度財務報告及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後雖有較大之跌幅,然下跌幅度均無法與財務告不實消息爆發後相比乙節,有豐達公司91年10月至93年9月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查(見卷6第41頁至第50頁),可見被告豐達公司如公布正確之財務報告,其股價應無僅為微幅下降之理,則豐達公司股價於不實財務報告發佈後之下跌自無從推論該不實財務報告對授權人之購買股票行為無影響。此外,被告就原告之授權人非因信賴財務報告而購買豐達公司股票一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此一抗辯,自無可取。ꆼ原告主張被告均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告之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ꆼ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有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經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上開增修之規定,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增修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及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被告抗辯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可取。ꆼ被告蘇名宇、劉鐵山、豐達公司及曾學煌部分:ꆼ被告蘇名宇、劉鐵山、豐達公司部分:查被告蘇名宇為豐達公司不實財報期間董事長,被告劉鐵山則為董事、總經理,被告豐達公司則為91年度、92年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發行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及證交法第20條之1法理,均應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授權人受害一事復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渠等應對附表八所示善意取得豐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取。ꆼ被告曾學煌部分:查被告曾學煌自認其為91年財務報告、92年財務報告、93年第半年度財務報告主辦會計,依前所述,其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及證交法第20條之1法理,應就各該財務報告不實致授權人受害一事負推定過失責任。又被告曾學煌雖否認其為93年第1季財務報告主辦會計,然豐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與93年第1季財務報告發佈期間甚近,且被告曾學煌縱未於93年第1季財務報告簽名,然其仍為豐達公司財務部經理、副總經理,則其未於93年第1季財務報告簽名一事,應係臨時由他人暫代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曾學煌對93年第1季財務報告不實,亦應推定過失責任等語,亦屬有據。再者,被告曾學煌因參與豐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季各財務報告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91年度至93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91年第3季至93年上半年度各期之財務報表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90年年度財務報告、91年第1季至93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虛列存出保證金之犯罪行為,而為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罪(見卷16第160頁至第207頁、卷21第208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告曾學煌抗辯其無過失等語,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學煌應對附表八所示善意取得豐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為可採。ꆼ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實係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規定,仍應有其適用,故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於此亦有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蘇名宇、劉鐵山、豐達公司及曾學煌應對附表八所示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資採信。ꆼ被告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潘婉玲、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許欽洲、李偉賢、楊錦州、蕭智芬部分:ꆼ原告主張此部分董事、監察人應就豐達公司91年第3季財務報告、92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ꆼ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ꆼ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是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年度財務報告、每半營業年度之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應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而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則參與決議之董事,及承認該財務報告之監察人自應盡相當注意予以審查,以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於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則僅須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而經會計師核閱即可,毋庸經董事會通過,亦無庸監察人承認,董事、監察人應無審查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真正之義務。董事、監察人既無審查通過、承認上市公司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真正之義務,則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潘婉玲、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許欽洲、李偉賢、蕭智芬身為豐達公司91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佈時之董事、監察人,應為信任該不實財務報告即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州、蕭智芬身為92年第3季財務報告公佈時之董事、監察人,應為信任該不實財務報告即附表四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ꆼ原告主張此部分董事、監察人應就豐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財務報告、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ꆼ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潘婉玲、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及蕭智芬通過、承認豐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期間;被告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張壽彭、陳淑媛、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及蕭智芬通過、承認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及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一情,核與豐達公司92年3月26日、92年8月28日、93年4月30日、93年8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被告豐達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卷9第234頁、第249頁、第263頁、第273頁、卷10第88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4頁、卷11第193頁),信為可採。ꆼ次查,被告豐達公司於Penn公司退貨後,本應將已認列之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由公司帳冊上剔除,並將存貨記載於相關傳票並計入帳冊,然未為之,致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度第3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均有虛列對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後被告豐達公司又將對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讓售與被告永豐銀行、新竹商銀等節,均如前述,可見被告豐達公司帳上對Penn公司應收帳款帳齡長達數年,且此種帳齡過長之應收帳款得以讓售與銀行,非無異常及可疑之處。又被告萬蕙茹為輔仁大學畢業,經歷為達梭公司專案經理;被告洪文江為中正理工學院航空系畢業,經歷為漢翔航空公司業務處處長、經濟部航太小組顧問;被告楊錦洲為交通大學管理科學博士、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經濟系博士候選人,經歷為中原大學校友聯絡暨就業輔導室主任、開發基金副執行秘書;被告李偉賢為法國南特大學高等機械學院機械博士,經歷為成功大學機械系教授;被告鍾自強為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材料學博士,經歷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副執行長;被告張壽彭為美國西北大學物理博士,經歷為航太中心QA& TESTING INSPECTION DIVISION DIRECTOR;被告蕭智芬為英國雷丁大學風險管理碩士,經歷為開發基金副研究員;被告陳淑媛為稻江家職畢業;被告潘婉玲為專科畢業,經歷為美商樂蒔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被告陳德榮為遠東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經歷為黑金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威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被告豐達公司91年度年報、93年度年報所載董事學經歷介紹在卷可查(見卷17第232頁至第239頁),堪認被告洪文江、潘婉玲、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或商業經驗,對於應收帳款帳齡過長及被告永豐銀行是否可能同意此一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及被告豐達公司與被告永豐銀行解除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後,又讓售被告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等事,應可警覺異常,而加以查證、詢問相關人員,積極行使查核權,以確認通過、承認之財務報告得以妥適表達豐達公司財務狀況。然自92年3月26日、92年8月28日、93年4月30日、93年8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以觀(見卷9第234頁、第249頁、第263頁、第273頁、卷10第88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4頁、卷11第193頁),各該日期出席之董事、監察人均未對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允當,得以忠實反應被告豐達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意見,自難認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潘婉玲、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已就渠等有正當理由可以合理確信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財務報告、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關於應收帳款、現金或約當現金之記載及應受帳款讓售之真正一事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被告董事、監察人固均抗辯其等得就會計師之選任已盡其注意義務,可合理信賴會計師之簽證,其等應無過失等語。然董事、監察人通過、承認財務報告與與會計師查核簽證,分屬公司內、外部之監控機制,無從互相取代,此一抗辯,自不可採。ꆼ又查,被告豐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及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中有關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部份,係因被告蘇名宇、曾學煌與林開永、王麗芬勾串,進行虛偽進銷貨之交易所致,該虛偽交易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並附有虛偽之客戶授信資料,不具財會專業能力者尚難察覺異常,且被告豐達公司90年年度財務報告、91年第1季至93年第3季各期財務報告虛列存出保證金部份,乃係被告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偽造文書所為本難期非經營階層董事、監察人就財務報告行使查核權時得立即查悉其中舞弊之情。是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潘婉玲、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及蕭智芬、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於通過、承認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察覺,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潘婉玲、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及蕭智芬、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抗辯渠等無從察覺此二部份財務報告不實內容等語,渠等就此部份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並無過失等語,洵為可取。ꆼ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係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規定,仍應有其適用,故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於此亦有適用。參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及衡平責任,並為避免因連帶賠償規定,使非主犯者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不合理現象,自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其責任比例而負賠償責任。爰斟酌被告均為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對於財報不實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非刑事案件被告,對於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無從與被告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豐達公司等量齊觀,且本件部分財報不實乃係內部人犯罪,非經營階層,難以察覺,渠等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及對Penn公司應收帳款不實,始於90年間,9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即有被告豐達公司與被告永豐銀行間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記載,認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潘婉玲、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及蕭智芬通過、承認91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各有1/10過失;被告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張壽彭、陳淑媛、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及蕭智芬就承認、通過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財務報告各有2/25過失,就承認、通過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應各有3/25之過失,且各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賠償範圍各與被告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及豐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開發基金為豐達公司法人董事,並指派被告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為其代表而任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耀華玻璃指派鍾自強為其代表而任豐達公司董事,則被告開發基金對於被告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因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過失所致損害,被告耀華玻璃就鍾自強因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過失所致損害,當需各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ꆼ被告永豐銀行部分:ꆼ按證交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則豐達公司財務報告本應由豐達公司會計編製,經會計主管、經理人、董事長簽名或蓋章,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會計主管、經理人及董事長亦需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被告永豐銀行既僅與豐達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讓售合約,而無編製、通過、承認、查核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當非修正前證交法所定應對財務報告不實之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主體,被告永豐銀行抗辯其無庸依修正前證交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為可取。ꆼ又查,股票表彰者為股東權利,該等權利不因股價漲跌而受影響,是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客體。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又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屬無據。ꆼ從而,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永豐銀行就與豐達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一事是否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然查,原告自承豐達公司係以偽造不實文件之方法通過被告永豐銀行之審核一情,且被告永豐銀行職員經調查局移送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犯罪嫌疑,而予不起訴處分一事,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被告永豐銀行抗辯其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洵為可取。ꆼ綜上,原告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證交法第155條就其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固無明文規定,惟其性質上與侵權行為的賠償請求權類似,自應依侵權行為所定損害賠償方法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被害人所給付之對價與真正之消息在交易時為市場所知悉時之證券應有之真正價值之差距,方為被害人所得請求填補之損害。真實價格乃指若無詐欺因素影響,股票原應有的價值,也就是把詐欺因素的影響,從股價抽離,還原其價值,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證券交易市場顯現之財務資訊會因陸續申報公報之財務內容有所變動,所反映之市場股價會有不同,真實價格亦為與時調整...」及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Act of 1995),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1D條第(e)項規定,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平均收盤價格」定賠償金額之上限,且係為避免更正消息宣佈後,引起恐慌性賣壓,因而以90天之期間讓股價回復正常,以消除更正消息後市場因素之影響(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月再版,第822、823、824頁,卷12第205頁至第208頁);而豐達公司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前一日股價為8.7元,消息爆發後90日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3.06元(扣除93年11月1日至94年1月20日停止交易期間)(見卷6第90頁、卷11第17頁至第19頁、卷12第98頁),應可認本件財報虛偽部份去除後,市場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價差為每股5.64元。又以授權人購買時之買價與當時真實價格之價差每股5.64元計算時,無庸慮及授權人事否同時擁有數帳戶,是否融資融券購買,亦可消除購買後股價自然漲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股5.64元之價差此作為本件授權人購買股票時購買價與真實價格之價差,計算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請求賠償之股數於其購買時之損害,應較合理。至原告固主張依毛損益法計算本件授權人得求償之金額,惟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而毛損益法者,係不論差額是因不實財務報告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已有要求行為人就非其造成之損害負責之虞,且被告豐達公司仍持續穩健經營中,原告之授權人仍為公司股東,股東權益仍存,股票仍有經濟價值,故本院認以毛損益法計算本件損害,並不合理。另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559,933,100元,扣除辛貴蘭、蕭天養終止授權暨撤回訴訟實施權部分之金額204,600元、198,498元,請求金額為558,910,420元,且原告業與本件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和解,和解金為16,700,000元,則原告之授權人未受償比例為0.0000000【計算式:558,910,420-16,700,000/558,910,420】,則計算原告授權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時,即應按此比例計算之。ꆼ被告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與豐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主張其授權人於豐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期間,購買如附表八所示股數之股票一情(股數整理自原告所提計算表),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買賣對帳單等可證(見卷3第31頁至第192頁、卷14第267頁至第355頁、證物4箱)。而被告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與豐達公司均應就豐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1年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對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與豐達公司自應連帶賠償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79,710,610元。ꆼ被告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潘婉玲、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許欽洲、李偉賢、楊錦州、蕭智芬應負賠償責任範圍: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潘婉玲、陳淑媛、張壽彭、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及蕭智芬通過、承認91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各有1/10過失;被告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張壽彭、陳淑媛、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及蕭智芬就承認、通過92年半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財務報告各有2/25過失,就承認、通過93年半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應各有3/25之過失;且被告開發基金對於被告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因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過失所致損害,被告耀華玻璃就鍾自強因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過失所致損害,需各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又原告授權人於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授權人於各該財務報告影響期間內購買之股數各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五之一、六之一所示(股數整理自原告所提計算表),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買賣對帳單等可證(見卷3第31頁至第192頁、卷14第267頁至第355頁、證物4箱)是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潘婉玲、張壽彭、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49,367元,被告開發基金並應就被告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0,338元、各應給付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309,266元、各應給付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301,880元,被告耀華玻璃並應就被告鍾自強應給付部分,與被告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開發基金則應就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ꆼ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受有如該附表八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本件投資人未適時出售其股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個別投資人對於是否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取決於其對股價未來漲跌之主觀判斷,是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自不得以投資人未適時出售股票,遽指為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被告此一抗辯,自無足取。ꆼ被告豐達公司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為投保法第28條、第34條所明定。又原告係以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為目的而設,此觀原告捐助章程第1條即可得知。且原告受理本院授權人求償登記後,為保障授權人權益,而於95年4月24日聲請假扣押,因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為本院95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假口押卷第156頁),原告自非濫行聲請假扣押,被告豐達公司主張原告聲請假扣押乃係侵權行為云云,並無所據,其所為抵銷抗辯,自亦無足取。

二、操縱股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蘇名宇、林開永、余敏華與歐明榮於91年11月下旬至92年1月28日間,操縱豐達公司股價,使附表七列授權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業據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豐達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為證(見卷8第22頁),被告蘇名宇、林開永、余敏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可認原告此一主張可採。是原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1項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蘇名宇、林開永與余敏華連帶賠償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30,590元,應屬有據。

伍、綜上,原告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第20條之1之法理、民法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ꆼ被告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與豐達應連帶給付附表八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79,410,610元,及均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被告洪文江、耀華玻璃、潘婉玲、張壽彭、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49,367元,及均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第二項被告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第一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ꆼ開發基金應就第二項被告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陳淑媛、李偉賢、楊錦洲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0,338元,及均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第五項被告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第一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耀華玻璃就第五項被告鍾自強應給付部分,與被告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開發基金就第五項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309,266元,及均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第九項被告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第一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耀華玻璃就第九項被告鍾自強應給付部分,與被告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開發基金就第九項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李偉賢、楊錦洲與蕭智芬各應給付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301,880元,及均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ꆼ第十三項被告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第一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耀華玻璃會就第十三項被告鍾自強給付部分,與被告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開發基金就第十三項命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告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ꆼ被告蘇名宇、林開永、余敏華應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30,590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明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學煌、劉鐵山、豐達公司、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潘婉玲、陳淑媛、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因本件部分被告業已出境或行蹤不明或被判刑、通緝,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曾學煌、劉鐵山、豐達公司、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鍾自強、李訓鈞、陳德榮、潘婉玲、陳淑媛、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份,則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之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判決宣示時之主文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三項、第二十一項至第三十一項,因有計算錯誤之情,乃一併更正之,更正後主文即如本判決所示,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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