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807號
- 聲請人
- 皇城泰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807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皇城泰緬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94年12月31日 │19,355元 │XP240196 │ ││ │甲○○ │民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