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 16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1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交之裁判費共新臺幣43,76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