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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1號

原告
乙○○
被告
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 16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1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交之裁判費共新臺幣43,76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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