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42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億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莫怡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2月4日向自訴人訂購X光片數位掃描器等數項高科技產品,總價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985萬元,自訴人於同年5月28日將貨陸續交迄無誤後,因遠見公司要求就訂購單上編號第9至12項之產品要求更改報價單,故自訴人遂配合其變更送貨項目,詎自訴人於93年1月間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時,遠見公司卻矢口否認自訴人有交貨之事實。而被告明知遠見公司業已點收自訴人交付之全部貨品,竟先於93年3月間之答辯狀中表明:「然自訴人承作之『台大公館工程專案』之PACS軟體工程,一直延宕進度嚴重落後,幾經飛利浦公司催告仍無法完成,並已逾本專案業主所規定之92年6月30日完工期限,導致業主台大醫院因飛利浦公司遲延完工而擬與之解除全部契約並要求索賠‧‧‧因自訴人PACS系統未完成,致使被告亦遭牽連受害‧‧‧」等語,復於93年4月12日庭訊時委由代理人當庭稱:「希望自訴人公司提出自訴人與飛利浦公司之和解契約,以證明是自訴人自己無法完成PACS系統,故整個契約無法繼續。」等語,再於93年7月7日答辯狀中提及:「依被告所提自證2被告與飛利浦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已載明『緣本專案因PACS及HIS部分未能成功完成,致使業主認為本專案不符合要求而不同意驗收本專案,經甲方多次與業主協商,業主僅同意驗收PACS及HIS以外之部分工程項目以終止本專案』乙節,顯已足證,自訴人未完成其與飛利浦公司間之『PACS』軟體工程,且因『PACS』軟體工程未能完成,『PACS』相關之工程項目(即系爭訂購單各項目),無所附麗,業主亦無從驗收。」等語,均係以不實之內容損及自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與遠見公司共同犯涉刑法第313條之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嫌云云(自訴人自訴遠見公司犯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以不誠信虛謊方式捏造抗告人為系爭「台大公館工程專案」PACS工程失敗之主因及無交貨等情,並以之為訴訟權之行使,實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欺罔方式加損害於抗告人之信用。而本案被告以不實之訴訟主張等施用詐術之方法損害抗告人之信用,即已構成刑法第313條之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罪嫌,該構成要件並不須有「散布於眾」之要件,原裁定竟以本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條第10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係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他案之民事答辯狀上所記載之前揭內容或委任代理人於法院庭訊時之陳述均屬虛偽不實,有刑法第313條以詐術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罪嫌。惟所謂「詐術」乃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將不正確之事實傳達於相對人使他人信以為真,惟被告係於法院審理案件中,本於被告之地位行使訴訟權而於答辯狀或庭訊時為上開之陳述或主張,係因該件民事給付貨款訴訟中所為之答辯,乃提供於法院以為參酌之資料,其是否屬實,仍有待法院審酌各項證據併予判斷,且法院斷不可能僅以纏訟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即遽信為真,而有達至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程度,是自訴人前揭所指,尚難謂有何詐術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之行為。又刑法第313條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妨害信用罪,係行為人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原裁定併以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理由,固有贅述,惟不影響本件駁回理由之認定。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信用罪嫌,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信用之犯罪嫌疑不足。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雖尚述及本件有無「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應予維持,抗告人即自訴人億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前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