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 自訴人
- 億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甲○○妨害信用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而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自訴人訂購X光片數位掃描器等數項高科技產品,總價(含稅)共計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自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貨陸續交迄無誤後,因遠見公司要求就訂購單上編號第九至十二項之軟體產品更改報價單,故自訴人遂配合其變更送貨項目,詎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遠見公司卻矢口否認自訴人有交貨之事實。而被告明知遠見公司業已點收自訴人交付之全部貨品,竟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之答辯狀中表明:「然自訴人承作之『台大公館工程專案』之PACS軟體工程,一直延宕進度嚴重落後,幾經飛利浦公司催告仍無法完成,並已逾本專案業主所規定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期限,導致業主台大醫院因飛利浦公司遲延完工而擬與之解除全部契約並要求索賠‧‧‧因自訴人PACS系統未完成,致使被告亦遭牽連受害‧‧‧」等語,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庭訊時委由代理人當庭稱:「希望自訴人公司提出自訴人與飛利浦公司之和解契約,以證明是自訴人自己無法完成PACS系統,故整個契約無法繼續。」等語,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答辯狀中提及:「依被告所提自證二被告與飛利浦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已載明『緣本專案因PACS及HIS部分未能成功完成,致使業主認為本專案不符合要求而不同意驗收本專案,經甲方多次與業主協商,業主僅同意驗收PACS及HIS以外之部分工程項目以終止本專案』乙節,顯已足證,自訴人未完成其與飛利浦公司間之『PACS』軟體工程,且因『PACS』軟體工程未能完成,『PACS』相關之工程項目(即系爭訂購單各項目),無所附麗,業主亦無從驗收。」等語,均係以不實之內容損及自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與遠見公司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嫌云云(自訴人自訴遠見公司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
三、本院查:縱令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他案之民事答辯狀上記載前開內容或委任代理人於法院庭訊為上開陳述等情屬實,惟因被告係在法院審理案件中,本於被告之地位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查其於答辯狀或庭訊時所為上開主張或陳述,堪認均係與系爭給付貨款訴訟有關之內容,要屬訴訟中所為之答辯,其有據與否,原屬訟爭事項,有待法院加以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人於聽聞後,尚不致於因此遽信纏訟當事人一方於答辯內容所指他方之行為即屬真實,進而對其信用產生負面評價,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答辯或主張,尚非足以損害自訴人之信用;況被告之答辯狀僅向法官及他方當事人(即本案自訴人)提出,並非對不特定之人公開,縱令日後之判決書中引用記載其內容,因法官同時於判決書中就該等內容是否有據加以判斷,當不致於使閱覽判決者因此對自訴人之信用產生錯誤評價;至被告在法庭內以言詞所為上開與訟爭事項有關之答辯,係行使其訴訟權之行為,意在提供承審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此部份所為,要與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信用罪嫌,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信用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此部分自訴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另自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