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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4號

原告
乙○○
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太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緯茂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於94年11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和解成立在案,並約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肆佰玖拾元第二審裁判費 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註一:第一審裁判費為柒仟肆佰玖拾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註二: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惟本案訴訟已於94年11月1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和解成立在案,須退費二分之一,是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貳仟捌佰零玖元,其餘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陸仟伍佰伍拾肆元(3,745+2,809=6,554),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陸仟伍佰伍拾肆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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