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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6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60號

原告
乙○○
被告
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和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被告達利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丙○○各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後,業據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勞聲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和解結終,確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查原告在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7,935元,應即由兩造各自向本院繳納,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計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未受訴訟救助,不予列計。
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和解書之約定,係由兩
                              造各自負擔。
                            ⑵惟本件係和解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當
                              事人得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1/2,即3,968元。則:
                            ①原告負擔1/2,計應給付1,984
                              元。
                            ②被告負擔1/2,即被告達利溫
                              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
                              世宏各應給付992元。
合        計3,96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6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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