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5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55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 被告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參加人
- 南美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運訴外人奇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所託運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惟該貨物於運抵目的港時有諸多受損情形,而原告係該貨物之保險人,亦已依約賠付貨主即訴外人MASTER TECHNOLOGIES, S.A. DE C.V. (下稱瑪斯特公司),並受讓載貨證券上所載受貨人ATANASIO VAZQUEZPOBLANO 公司(下稱鄂典納修公司)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稱其僅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實際運送人為受告知人甲○○○○○○○ ○○○ ○○○○○○○○○ ○○ ○○PORRES S.A(以下簡稱COMPAVIA公司),而受告知人COMPAVIA公司又授權南美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簽發並交付被告「COMPAVIA B/L」(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受告知人COMPAVIA公司及南美公司對於被告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而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訴外人COMPAVIA公司及南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故受告知人南美公司嗣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將告知訴訟狀於96年10月25日送達受告知人COMPAVIA公司,此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及送達回證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緣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奇美公司所有自台灣出口至墨西哥貨物乙批,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乃於94年10月31日以「CSAV MEXICO 輪」第V-03402/S 航次運送抵達MANZANILLO,然後以卡車運至QUERETARO 市,詎買主瑪斯特公司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損壞。經委請EAST-WEAST SERVICES,INC. (下稱東西公證公司)公證人公證之結果:系爭貨損係因被告運送期間不當、粗暴及粗心所致,合計損害額為美金48,900元,加上公證費用美金1,498 元及美金993.8 元,合計美金51,391.8元之損失,即折合新台幣1,710,319 元(USD51,391.8 ×@33.28=NTD1,710,319)。
(二)查被告受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奇美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詎系爭批貨物卻因被告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致使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被告自應對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及(或)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於運期間對貨櫃及貨物為不當、粗暴及粗心之行為,造成貨物嚴重損壞,被告公司自應對系爭貨損負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已依法理賠貨主瑪斯特公司上開損害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一切請求權,並受讓訴外人鄂典納修公司對於被告之一切請求權,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貨損。茲並以此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391.8元或折合新台幣1,710,3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茲據原告所提呈之原證一之載貨證券,可知本件之受貨人載記為「AGENCIA ADUANAL ENRIQUE GUILLEMIN 公司(下稱艾郡夏公司)」,並非其原起訴狀所載稱之「瑪斯特公司」,顯然本件理賠金支付對象與本件得繼受被保險人而得對運送人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之對象不一致。原告業已賠錯對象,其代位顯不適法。又原告也未受託運人奇美公司之債權讓與,其稱係依奇美公司指示理賠瑪斯特公司,並其同時當然取得奇美公司之法定代位權,並不可採。
(二)倘本件確實如原告指稱有貨損,惟本件貨物受領日是94年10月31日,而被告從未收到該載貨證券上載明之受貨人即艾郡夏公司之貨損通知或索賠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若有損害,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及民法第623 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權業已罹於1 年之時效,甚而其債權讓與亦同。
(三)又查本件是整櫃運送模式(FCL/FCL) ,是以本件係由託運人自行將空櫃提走,裝載完貨物後,即連同貨櫃裝船,而本件貨物抵達MANZANILLO後,即由受貨人艾郡夏公司提領,並自行將貨櫃拖送回其工廠進行拆櫃,且本件公證是在受貨人工廠自行制作,被告又從未收到受貨人通知有貨損,倘貨物真有損害(惟被告否認之),也應先由原告舉證損害確係由被告所造成。
(四)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南美公司之抗辯及聲明:
(一)本件貨物之買方即瑪斯特公司既非被告所簽發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亦未受讓本件貨物之賣方即奇美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則不論是基於載貨證券表彰之運送契約關係或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瑪斯特公司均無權就本件貨損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未察即逕持瑪斯特公司簽發之保險代位賠償收據,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
(二)本件貨物係訴外人奇美公司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依法應由被告對奇美公司負承攬運送人及擬制運送人責任,惟由於訴外人奇美公司並未因本件貨損受有任何損害(本件原告係直接理賠貨物的買方瑪斯特公司而非奇美公司),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奇美公司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況且,訴外人奇美公司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行為,原告空口指稱其已受讓奇美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無足採信。
(三)本件貨物之受領權利人為艾郡夏公司,並非瑪斯特公司,既為原告所自承,而艾郡夏公司迄今未就本件貨損對被告起訴求償,不論係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或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本件貨損縱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參加人否認),亦因除斥或時效期間屆滿而已解除或罹於時效。
(四)參加人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因訴外人奇美公司係於台灣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被告亦係在台北市簽發載貨證券,且系爭貨物之裝載港係台灣台中港,此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頁)及譯本(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查,是依海商法第77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等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請求,因原告主張系爭貨損係因被告於運送期間對貨櫃及貨物為不當、粗暴及粗心之行為所致,而系爭貨物之裝載港係台灣台中港如前所述,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仍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海商法係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5 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3 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僅限於契約之規定。而參之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3 條第6 項第4 段則規定:「除第六項所增第二項補充規定之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等語,前揭海商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既規定於海商法第3 章「運送」章內,基於前述該章之立法理由,則不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且該1 年之起訴期間係除斥期間。
(三)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奇美公司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裝載港係台灣台中,卸載港為MANZANILLO,目的地為墨西哥QUERETARO ,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3 日經裝船而以CSAVMEXICO輪以第V-03402/S 航次運送後,被告於同日在台灣台北簽發編號為MEX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上並載明:託運人為訴外人奇美公司,受貨人為「AGENCIAADUANAL ENRIQUE GUILLEMIN (艾郡夏公司)」,到貨通知人則為ATANASIO VAZQUEZ POBLANO(鄂典納修公司)」等語,系爭貨物嗣於94年10月21日運抵卸載港為MANZANILLO,並於94年10月31日運抵目的地墨西哥QUERETARO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頁)及譯本(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譯本(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等文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貨物經實際買主瑪斯特公司提貨時發現遭受嚴重損壞,而其業已依託運人即被保險人奇美公司之指示理賠瑪斯特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一切請求權,並受讓鄂典納修公司對於被告之一切請求權,並以此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提出①訴外人瑪斯特公司所出具之代位賠償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第62頁)及②訴外人鄂典納修公司所出具之權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63頁)影本及譯本等文件為證。然查:
⒈訴外人鄂典納修公司並非本件運送之託運人或受貨人,而僅係系爭貨物之到貨通知人如前所述,是其本難認對被告有何權利,故原告本於訴外人鄂典納修公司所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又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本件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係訴外人艾郡夏公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艾郡夏公司業將其基於系爭貨物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瑪斯特公司,再由訴外人瑪斯特公司合法轉讓予原告等情,是原告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瑪斯特公司所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據。
⒊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 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依託運人即訴外人奇美公司之指示理賠瑪斯特公司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一切請求權等語,惟原告係以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係於95年11月9日始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於95年11月9 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⒋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95年10月30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該時因債權讓與之通知尚未到達被告而未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於起訴時尚未對被告有任何權利得以主張。至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通知雖於95年11月9 日業對被告發生效力,然因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31日運抵目的地墨西哥QUERETARO 如前所述,算至系爭債權讓與而對被告發生效力之95年11月9 日止,已逾1年又9 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奇美公司或貨主前此業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訴外人奇美公司或貨主對被告得以主張之權利均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抗辯原告所受讓之請求權依法業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參之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51,391.8元或折合新台幣1,710,3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