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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蓓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55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參加人
南美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應由戊○○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96年05月14日變更為戊○○,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憑。惟因原告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據上開說明,於當時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然原告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承受訴訟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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