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5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55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 被告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南美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應由戊○○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96年05月14日變更為戊○○,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憑。惟因原告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據上開說明,於當時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然原告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承受訴訟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