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林鳳珠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 告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7月24日至94年7月24日止,原告於經營業務處(台中縣梧棲鎮關連工業區○○路472 號)如發生事故時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元,每一事故自負額200,000元。94年5 月26日,原告之承攬人晉乾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晉乾公司) 之受僱人蔡金村,駕駛堆高機在原告台中關連貨櫃場執行夾櫃職務,行經櫃場後方通道口時,不慎壓傷行經該處之陳水文(晉乾公司聯結車駕駛),陳水文經送醫急救後不幸身亡。嗣陳水文之繼承人陳雅渝、陳蒂琳、陳佳妙、陳建安等四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請求原告、晉乾公司及蔡金村賠償其損害,經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晉乾公司、蔡金村願連帶給付5,660,000 元,其中原告已支付2,500,000元予陳雅渝等四人。 2、原告於發生保險事故後5日內之94年5月30日,即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於同年11月14日以蔡金村係受僱於晉乾公司,非原告公司之受僱員工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所致之第三人死亡事故,與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款所定「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之要件不合,而拒絕理賠。惟按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基本條款第1條既約定以「…被保險人或受僱 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為保險事故,祇要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二者之一,有一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即在保險範圍內。本件之肇事者蔡金村固非原告之受僱人,惟系爭意外事故係原告(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行為在原告營業處所內所發生,而與上開條款所定「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之要件相符,被告自應依約理賠。 3、原告之關係企業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向被告投保與本件相同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當時係由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代被告出面招攬。聯貿公司投保後,怡和公司曾出具公共意外責任險現況保單摘要予原告,該摘要就保險範圍於備註欄特載明:「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亦包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貨櫃廠內直接或間接因使用起重機/吊重 機具設備,及於裝卸貨物作業時,導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時之意外事故」等語。足見,只要於約定之營業處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直接或間接因使用起重機/吊重機具設備,及於裝卸貨物作業時,導致第三人受 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時之意外事故,即屬承保範圍。被告辯稱本件不在其承保範圍即無可取。 4、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34條所明定。原告於94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但遭被告拒賠,依上揭法條,被告應給付自94年6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抗辯陳述 1、依雙方約定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承保範圍所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過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等語。即本保單所賠付之情形有二:一為被保險人與其受僱人之「人」的行為,一為「營業處所」對「物」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第三人損傷。本件意外事故,據原告起訴狀所載,駕駛蔡金村是晉乾公司所僱用的堆高機駕駛員,蔡金村在從事晉乾公司的承攬工作時,不慎壓傷晉乾公司的聯結車駕駛陳水文,致陳水文重傷送醫不治死亡。據此,蔡金村既非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亦非執行原告公司之經營業務行為時致第三人死亡,而陳水文之死亡,與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設置或管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上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所列之承保範圍,被告當然不予理賠。 2、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賠償責任之法理,乃源於處所所有人或經營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晉乾公司並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蔡金村也非原告之受僱人,亦非原告有代表權之機關,其過失行為致陳水文死亡事故,即非屬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自不予理賠。 3、原告另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認原告應與晉乾公司負連帶責任,而主張本件意外確係保單承保範圍云云。惟查,上開二文件內容係確認被害人陳水文死亡事故應屬勞工職業災害,原告應連帶負擔勞工職業災害雇主責任,此為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法定責任,與兩造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並無干係,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4、原告另提呈訴外人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單摘要,指稱系爭之意外事故屬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云云。然該保單摘要既非兩造間所為,當然不生拘束被告公司之結果;且怡和保險經紀人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被告公司自不須為其行為負責;更何況,依保險法第9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依此規定,保險經紀人非保險業之代理人或授權人,怡和保險經紀人應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其對該公司(或原告)所出具所謂之保單摘要,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之指稱,委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8日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7月24日至94年7月24日止,約定原告如於經營業務處(台中縣梧棲鎮關連工業區○○路472號)發生事 故時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5,000,000元,每一事故自 負額200,000元。94年5月26日,原告之承攬人晉乾公司之受僱人蔡金村,駕駛堆高機在原告台中縣關連貨櫃場壓傷陳水文,陳水文經送醫急救後不幸身亡。嗣陳水文之繼承人陳雅渝、陳蒂琳、陳佳妙、陳建安等四人,請求原告、晉乾公司及蔡金村賠償其損害,經台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晉乾公司、蔡金村願連帶給付5,660,000元,其中原 告已支付2,500,000元予陳雅渝等四人。原告於發生保險事 故後5日內之94年5月30日,即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則以本件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款所定「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之要件不合,而拒絕理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適用條款、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工作承攬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調解書、支票及收據、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本件意外事故是原告因經營業務行為而在原告營業處所內所發生,自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但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晉乾公司之受僱人蔡金村駕駛堆高機在原告台中縣關連貨櫃場壓傷陳水文致其死亡之事故,是否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 四、按被保險人(原告)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款所約定。就本件而言,須⑴原告因經營業務之行為致第三人死亡之意外事故,或⑵原告之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致第三人死亡之意外事故,被告始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意外事故是蔡金村駕駛堆高機在台中縣關連貨櫃場壓傷陳水文致其死亡,肇事者蔡金村是晉乾公司之受僱人,非原告之受僱人,故蔡金村之肇事行為即與前揭⑵原告之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致第三人死亡之意外事故要件不符。又查,蔡金村是晉乾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其係執行晉乾公司之業務致人死亡,亦與⑴原告經營業務之行為致第三人死亡之要件不合。本件事故既與前述要件不合,被告不予理賠,自非無理。原告雖稱其經營貨櫃場,與貨櫃搬運有關之行為均屬業務行為,而經營貨櫃場可委由他人執行,因委包行為致第三人傷亡之行為,亦屬原告因經營業務之行為致第三人死亡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固可將其業務委外經營,然本件並非原告委託之行為致人死亡,而是委託後,受託人之員工因過失致人於死,故原告委託之行為與陳水文死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原告經營業務之行為致第三人傷亡,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罰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認原告應與晉乾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認本件意外確係保單承保範圍,並提出罰鍰處分書及勞動檢查所函文為證云云。惟查,上開罰鍰處分書及勞動檢查所函文內容僅確認被害人陳水文死亡事故應屬勞工職業災害,原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連帶負擔勞工職業災害雇主責任,有罰鍰處分書及勞動檢查所函文附卷可查,與兩造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並無相關,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另庭呈訴外人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訴外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出具之保單摘要,指稱系爭意外事故屬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云云。然該保單摘要既非兩造間所為,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此項指稱,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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