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83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弄4衖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林律師
- 被告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曾武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之子賴文斌於民國92年4 月13日凌晨0 時5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6號前,遭不明車號之小客車擦撞後逃逸,致賴文斌失控撞擊路邊傷重死亡。嗣伊向保險人即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以該案案情尚未釐清為由,至今仍拒不給付保險金,是伊基於被保險人賴文斌之法定繼承人地位,即為本件死亡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爰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第12條、第23條、第28條及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2年4 月13日,應適用事故發生時即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依該法第1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第9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第10條規定,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二、死亡之給付之受益人,受害人之繼承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分為被保險汽車,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故被告自應給付伊保險金。
⒉ 本件受害人死亡時間為92年4 月13日,伊於92年9 月2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92年9 月24日函覆伊謂因案情尚未釐清,故暫緩給付保險金,待案情明朗再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故直至94年2 月5 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日仍未為給付決定之通知,是本件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略以:
(一)依94年2 月5 日修法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本案受害人於92年4 月13日死亡,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3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範圍並不包含被保險人自己,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不能與屬於責任保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混淆。
(三)況受害人賴文斌是否遭不明車輛撞擊仍屬未定,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五,可知受害者所騎乘之機車前車殼左側有少許紅色漆附著,惟未能確定是否為此次事故所遺留,警方亦無法確知受害人騎乘之機車是否遭其他汽車擦撞,故本件事故僅涉及1 車輛,而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1 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四)縱受害人賴文斌之死亡係因機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致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而傷重不治,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時,請求權人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故原告應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金,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賴文斌之母,賴文斌於92年4 月13日凌晨0 時5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6號前,因撞擊路旁電線桿致顱內出血死亡;嗣其於92年9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經被告以案情尚未釐清,故暫緩給付保險金,待案情明朗再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規定處理為由,迄今仍拒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被告92年9 月24日92華產桃字086 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訴外人賴文斌之死亡是否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
(二)若是,則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賴文斌之死亡是否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部分:
⒈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2年4 月13日,自應適用94年2月5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在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由責任保險代替被保險人向第3 人賠償。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3 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固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此觀同法第9 條規定自明;又依94年9 月8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1 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內容觀之,顯然將事故發生僅涉及本身之1 輛汽車,而己車之駕駛人不可能成為其他保險車輛被害人之情形時,明文將己車駕駛人排除在責任保險受害人之範圍外,以符合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至於駕駛人本身之傷、殘或死亡則屬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自不能將上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反面解釋,遽認車禍事故倘非僅涉及單一車輛,其受害人即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由上可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3 人賠償,而駕駛人本身之傷殘或死亡則屬於傷害保險之範圍,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3 人傷、殘或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⒉至同法第34條雖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規定,所稱肇事汽車固係指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而言,惟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且該條第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在減輕特別補償基金之負擔,然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本質,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方符責任保險之旨。至於同條第2 款則指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均非被保險汽車,始有該法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問題。
⒊又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7 點之2 (一)規定2 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規定乃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其得向自己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然由該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仍不得違反責任保險之本旨,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相左。易言之,該要點至多僅於各車駕駛人互對他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應負賠償責任,方有其適用,倘被保險人對於他車之駕駛人或乘客依法不須負賠償責任時,既無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即無該要點之適用。
⒋本件不論訴外人賴文斌係因騎車不慎而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抑或係因遭他車擦撞,而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其既係該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而非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因而遭致死亡之第3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本件訴外人賴文斌之死亡既非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業如前述,則無再探究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10條第2 款、第12條、第23條、第28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0 萬元,及自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