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39號
- 聲請人
- 揚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之3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堯清律師
- 相對人
-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景熙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他項訴訟應以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普通法院為限,如他訴訟現已確定或尚未繫屬於法院者,應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普通法院當指我國法院,不包括外國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 特就於外國法院起訴之案件規範於特定條件下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明。況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加拿大與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間之他訴訟涉及伊是否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多寡,為伊依與被告間產物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負保險責任之先決問題,且本件先決問題法律關係之行為地在國外,亦牽涉專業產品責任鑑定之問題,鈞院難以調查審認,被告亦不致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受有何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伊與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間在加拿大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第三人 Kurt Hardmeier 及 HelenHardmeier 間之他訴訟乃繫屬於加拿大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加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要求被告給付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外,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Anthony Laferrara 31萬元、給付第三人MargaretKling2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除能證明與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間有他訴訟繫屬於加拿大法院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第三人Anthony Laferrara、Margaret Kling間有何先決問題之訴訟存在,聲請人並自承伊與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間之他訴訟,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正與同案他被告洽談和解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聲請人與第三人Kurt Hardmeier及Helen Hardmeier 間於加拿大之他訴訟縱經終結,於本件訴訟可資引用之訴訟資料仍屬有限,被告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