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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告
揚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因95年度保險字第3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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