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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76號

原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間,因其負責人丙○○惡性倒閉致被告遭解散,原告依與被告簽定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第2條約定,對被告之旅遊團員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支付被告之旅遊團員金額計67萬5,950元,又被告之旅遊團員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據向被告求償,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該債權讓與通知。另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費2萬4,431元之支票亦遭銀行退票,嗣原告幾經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49份、支票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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