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82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揚浩律師
- 被告
-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中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 ○○○○○○○○○○s Ltd.
- 被告
- o.
- 被告
- ,Ho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 ○○○○○○○ ○○○○○○○○ ○○○○○○○○○○s Ltd. (下稱Asia公司) 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復設有代表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準據法:
(一)原告所主張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為我國法,被告同意(見卷內第135頁)。
(二)原告所主張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部分:依海商法第77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其中載貨證券號碼XGGCB0000000C 部分,因兩造不爭執簽發地在大陸,即應適用載貨證券簽發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另載貨證券號碼XGGCB0000000D 部分,因載貨證券所載原成立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為香港人,且託運人嗣將該載貨證券轉讓與裕昇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而原告又主張受讓裕昇公司之權利,則就該部分之準據法,依上述海商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即應為香港法,原告雖主張聯合國際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及裕昇公司與被告Asia公司不同國籍,其於我國受讓系爭載貨證券,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云云,因與貨證券號碼 XGGCB0000000D所載(託運人裕昇公司與被告Asia公司均為香港籍)不符,且未注意號碼XGGCB0000000C 載貨證券之簽發地為大陸,容有誤會,即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合公司及裕昇公司於民國94 年6月間自大陸進口紡織品至台灣,並與被告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運公司)於台灣簽訂運送契約,而被告亞運公司再指示其於香港之關係企業即被告Asia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二紙 (載貨證券號碼為:XGGCB0000000C、XGGCB0000000D,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及出具運費收據予聯合公司及裕昇公司收執。因被告亞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應就系爭貨物之裝卸、堆存、保管及運送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灣基隆港,經拆櫃後發現於運送途中有遭受水溼而毀損之情形,是被告亞運公司自須依運送契約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亞運公司與中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同一地址,其登記之法定代表人均為同一人,且該二公司於業務處理上並未明確劃分,而被告亞運公司與聯合公司、裕昇公司締結本件運送契約後,又以中亞公司之收據章蓋用於系爭運費收據上,為免被告亞運公司以系爭運費收據並未非由其出具為由,脫免本件運送人責任,乃備位聲明由被告中亞公司負擔本件運送人責任。另被告Asia公司係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海商法第74條、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向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聯合公司及裕昇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Asia公司應與被告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分別基於載貨證券簽發人與本件運送契約運送人之地位,就系爭貨物損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倘認被告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係代理被告Asia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因被告Asia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亦應與被告Asia公司就本件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灣時即發現遭受嚴重濕損,經寰宇海事公證公司調查並出具公證報告書 (下稱寰宇公證報告書) 估算,本件受損金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 802,302 元 (即貨損金額798,448元+公證費用3,854元=802,302元)及711,522 元(即貨損金額706,482元+公證費用5,040元=711,522 元),合計1,513,824 元,而該貨損乃運送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注意義務所造成,自應由被告Asia公司與被告亞運公司或與被告中亞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上開貨損金額予訴外人聯合公司及裕昇公司,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先位聲明:(一)被告亞運公司應與被告Asia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13,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中亞公司應與被告Asia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13,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載貨證券其一係由New Pacific Shipping Enterprises Inc. 於大陸天津代理被告Asia公司所簽發,另一則為被告Asia公司自己於香港所簽發,均與被告亞運公司及中亞公司無關。另系爭貨物均是由被告Asia公司以運送人身份運送來台,而系爭載貨證券雖載明「運費到付」,並由被告中亞公司於系爭運費收據上蓋章,惟被告中亞公司僅為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灣時「代」運送人收取運費之人,是被告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均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非代理被告Asia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之人。另系爭貨物均採CY/CY 方式運送而由託運人將貨物自裝、自計及自封於貨櫃後,再交由運送人運送,故運送人只能在檢查貨櫃外觀未發現異常之情況下,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但貨物在交給運送人運送前是否完好無損,運送人並不知悉,也無從自貨櫃外觀之檢查獲知,況系爭貨櫃據實際運送人即RCL Feeder Pte.Ltd.(下稱RCL公司) 表示,於天津裝船前並未下雨,在香港轉船期間,則分別放在貨櫃場第4層高及第2層高的位置,在基隆卸船時,亦放在貨櫃場第2 層高及山區的位置,故系爭貨物之濕損實不可能發生在運送人保管及運送貨物期間。再者,系爭貨物發生濕損情形後,實際運送人RCL公司即委請Unicon International 公證人到受貨人倉庫檢查,並做成公證報告書 (下稱UI公司,其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稱為UI公司公證報告書) ,其報告書內容詳載貨櫃完好無損,濕損貨物潮濕來自淡水,縱使系爭貨櫃在卸船進入基隆櫃場時有底板下陷、底樑彎曲、左側櫃門底部凹損約15公分長之情形,惟未影響其密閉性,且運送人於運送及保管期間均無淹水情事,是系爭貨物之潮濕、生蛆顯係發生於託運人保管貨物期間,實與運送人即被告Asia公司無關。再者,受貨人為裕昇公司之貨損部分,發現貨物表層滋生蛆及蟲卵,對照系爭貨損之情形,系爭貨物之蟲卵,應是在託運人裝櫃期間即已滋生,是被告Aaia公司自無須就貨損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依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書所載,係以貨物之保險價值計算,殘值則以發票價值計算,兩者計算依據不同,顯非合理,且原告所請求之2 筆公證費用,原告僅提出帳單,並無付款證明,而依原告所提之損失賠償收據可知,原告並未賠償公證費用予受貨人即被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既僅賠償貨損金額,自不能再請求其未賠償受貨人之公證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聯合公司及裕昇公司於94年5月及6月間自大陸天津及香港進口系爭貨物來台,並以整裝/整拆 (CY/CY) 方式將系爭貨物分別裝載於由實際運送人RCL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貨櫃中,再由被告Asia公司分別於大陸天津及香港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及由被告中亞公司以其名義出具運費收據。RCL公司將系爭貨櫃於94年5月18日自大陸天津新港以Qingdao Star貨輪運送到香港,再於同年6月1日轉由Ora Bhun貨輪運送至基隆。系爭貨櫃於94年6月3日運抵基隆並卸存於尚志貨櫃場,訴外人聯合公司及裕昇公司於同日領櫃,於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有濕損及生蟲發臭之情形,承保系爭貨物之原告即委請寰宇海事公證公司會同RCL公司在台代理行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請之UI公司於94年6月6日一併檢查貨損情形及調查其貨損原因,嗣寰宇海事公證公司及UI公司即分別就系爭貨損情形出具公證報告書 (見卷內第8頁至至第24頁、第45頁、第100頁至第106頁)。
(二)系爭貨櫃依寰宇及UI公司公證報告書所載,其中受貨人為訴外人聯合公司所進口之195包紡織品,其中有99 包貨物濕損,水濕高度約45公分,殘值約30% 。另一受貨人為訴外人裕昇公司所進口之160包紡織品,其中有58 包潮濕,貨物表面滋生蛆及蟲卵,濕損貨物受潮高度約35公分。系爭貨櫃於船上運送時,係放於甲板第二層,存放於基隆港之尚志貨櫃場時,亦未發生淹水情事。另由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單記載,系爭貨櫃有底板下陷、底樑彎曲之情形,而依寰宇公證公證報告書所載,其中裝載訴外人裕昇公司貨物之貨櫃有左側櫃門底部凹損約15公分長之情事 (見卷內第94 頁、第95頁、第20頁)。
(三)系爭貨物均以CY/CY 方式運送,即由託運人將貨物自裝、自計及自封於系爭貨櫃後,再交予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於發生貨損後,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隨即分別理賠訴外人聯合公司及裕昇公司各798,448元、706,482元,並受讓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卷內第27頁至第29頁、第54頁、第55頁)。
四、系爭運送契約應存在於裕昇公司、聯合公司與被告Asia公司間: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裕昇公司、聯合公司與被告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且提出運費收據(見卷內第51頁)、被告Asia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見卷內第9 頁至第10頁)及亞運公司集團之網頁資料(見卷內第174頁至第175頁)為證,惟上述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為被告Asia公司,並非被告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而被告亞運公司與被告Asia公司固同屬亞運公司集團,惟法人格仍屬個別,自不得僅以該同集團之事實,即認運送契約係由被告亞運公司與裕昇公司、聯合公司成立。另上述由中亞公司所出具之運費收據,中亞公司已明白載為「代收運費」,參諸中亞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其所營業務為甲種船務代理業務等情,即足堪認被告中亞公司並無以自己名義向裕昇公司、聯合公司收取運費並與其成立運送契約之意思,此外,別無裕昇公司、聯合公司與被告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聯繫洽商之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運送契約成立於裕昇公司、聯合公司與被告亞運公司或中亞公司間,是原告先位主張,即屬有誤,而不可採。
(二)又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為裕昇公司、聯合公司,運送人為被告Asia公司;系爭貨物買賣之交易條件為FOB ;載貨證券得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及上述運費收據係由被告中亞公司表明「代收運費」等情,即足堪認系爭運送契約,應存在於裕昇公司、聯合公司與被告Asia公司間。
五、被告Asia公司無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海上運送貨物所生之貨物毀損,依載貨證券請求損害賠償時,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查,世界多數國家所憑為立法參考之海牙威士比規則或漢堡規則,均考量到海上貨物運送之特殊性,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傾向於將載貨證券所載運送人所應負之責任認定為契約責任,亦即,只要持有載貨證券之貨物權利人證明貨損後,運送人若欲抗辯免責,均應由運送人就其有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而與主張侵權行為者除應證明受有損害外,亦應證明侵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原則不同,是以,在國際海運貨物索賠實務,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先由貨物權利人證明託運貨物受有貨損後,再由運送人舉證免責。上項原則考諸我國海商法、香港海上貨物運輸條例、大陸地區海商法,均無不同,應先敘明。
(二)查:被告Asia公司並不爭執系爭貨物確有濕損發生,則依上述原則,即應由被告Asia公司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濕損非可歸責於伊,經查:系爭貨櫃於船上運送時,係放於船上甲板上第二層,而於運抵基隆港存放於尚志貨櫃場期間,並未發生淹水情事,併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寰宇公證報告書可資佐證。另依兩造形式所不爭執之UI公司公證報告書所載,經公證人檢查運送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未發現任何損害,且經「漏光檢測」,貨櫃係處於完好之狀態(見卷內第100 頁及第103 頁)。再者,UI公司之公證報告書針對濕損貨物進行硝酸銀測試,證實該潮濕係來自於淡水,而系爭貨櫃於裝船前天氣並未下雨,且存放於尚志貨櫃場期間亦放置於第二層高及山區之位置,該期間亦未有淹水發生等之情形,併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該公證報告書在卷可憑。另被告所提承保運送系爭貨物來台之‘Ora Bhum’貨輪責任險的瑞典東責任互保協會之函件,該函件指出船貨雙方之公證人均確認系爭貨櫃是密閉不透光、完好,且在天津裝船前天氣並未下雨,貨櫃在轉運港及卸貨港亦均放在其他貨櫃上面等語 (見卷內第147頁),依上事實,即足認UI公司公證報告書所認系爭貨物濕損係發生於託運人照管期間,被告Asia公司並無我國海商法、香港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所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是被告Asia公司抗辯系爭貨物非於運送途中受潮,要非無據,而可採信。
(三)原告雖依其所提出之尚志貨櫃場所出具之貨櫃交接單記載系爭貨櫃於底板及底樑處有受損及彎曲之情形 (見卷內第94頁) ,而寰宇公證報告書公證檢查結果亦載明裝載受貨人為裕昇公司之貨櫃在其左側門板底部有長達15公分之凹陷 (見卷內第23頁) ,主張系爭貨損係發生於運送人管照期間云云,惟上開之記載僅能證實系爭貨櫃之外觀情形,並無法證明系爭貨櫃確已因外觀凹陷而致有水滲之可能,亦無法說明為何UI公司所做的漏光檢測係處於無漏光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溼損係於運送途中進水所造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有誤,而不可採。
(四)另被告Asia公司已舉證證明貨損非發生於管照期間已如前述,則即便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sia公司,亦因被告Asia公司已舉證其無故意、過失,而無庸依我國法(不論係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之規定對系爭貨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亞運公司、中亞公司亦無庸負責:
(一)查,被告亞運公司既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又別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為被告Asia公司之代理人並以被告Asia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裕昇公司、聯合公司為法律行為,況且被告Asia公司無庸負運送人責任又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亞運公司應與被告Asi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而不可採。
(二)另被告中亞公司雖為被告Asia公司代收運費,惟被告Asia公司無庸負運送人責任又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中亞公司應與被告Asi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有誤,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Asia公司抗辯系爭貨損非於其管照期間發生,其無庸負責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亞運公司應與被告Asia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13,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中亞公司應與被告Asia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13,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同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