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9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93-1號、93-2號、93-3號等廠房為原告出資在自己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50-1 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為原告所有。前述廠房前二間出租予訴外人好主意家俱行,末一間出租予訴外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好主意家俱行並以其所承租之上揭二間廠房93-1號、93-2號向被告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每棟各150萬元,格福公司於92年12月19日僱工 於所承租之上開廠房(93-3號)內增建鋼架及電動吊車等工程,工人陳獻樑以電焊機施作角鋼焊燒工作,竟疏於注意至焊接時產生之火花自隙縫掉落至隔壁93-2號下方之沙發、餐桌椅等易燃物品後隨即引燃並延燒,使上開三棟廠房燒毀,陳獻樑業經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失火罪確定在案。上開建物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於火災當時扣掉折舊後之價值為8,498,445元,此有該會95 年4月10日94台 建師鑑(93087)字第1675-7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佐。又被 告已就上揭火災損害,依保險單理賠好主意家俱行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貨物等損失,至於上揭建築物之火災保險金,被告則要求好主意家俱行與建物所有人達成協議後理賠。茲原告已與好主意家俱行達成協議,約定好主意家俱行同意就本件保險單之投保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93-1號、93-2號等二建築物因火災焚毀之理賠保險金之權利全部歸屬、讓渡、移轉予原告所有,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好主意家俱行將保險金債權讓與,未通知保險人,不符債權讓與之要件,對保險人不生效力,是被告不得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二)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 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92年12月19日15時23分發生火災,原告於當時即已知火災之情況,嗣後寄發律師函予被保險人即謝惠玲、鄭華文可稽,惟從出險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告請求有不當得利:原告就投保之房屋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第三人請求,原告如已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則其損害已經填補,倘准向被告請求,將會產生乙次損害而有逾投保標的價值之賠償之不當得利產生。 (四)原告請求金額3,000,000元依據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報告 其計算之折舊率有疑問,況且本件為不足額保險。 (五)被保險人僅將保險金801,495元讓與原告,超出部分非屬 債權讓與範圍:原告請求基礎為與好主意家俱行之協議書,被保險人將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額801,495元讓與原告, 溢出範圍不屬於債權讓與範圍,原告請求金額超出801,495元部分非屬債權讓與範圍。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保險人好主意家俱行即謝惠玲就桃園縣蘆竹鄉○○路 93-1號暨93-2號投保總保險金額8,800,000元之建築物、 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火災保險、自負額賠償金額 20%,保單號碼0500第92R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2年12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3年12月17日中午止。 (二)92年12月19日15時23分出險,出險原因係投保標的附近之工廠施工時不慎發生火災,延燒至投保標的倉庫所致之損失。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辯稱本件債權讓與未通知被告,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原告則主張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按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已敘明好主意家俱行將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被告於95年7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應 認本件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即不可採。 (二)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告辯稱本件保險事故於92年12月19日發生,原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收受好主意家俱行之同 意書理賠,乃被告對保險金債權為承認,時效重新起算等語。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 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參照)。經查,依被告公司於95年4月7日以(95)富保業發字第59號函檢送被保險人好主意家 俱行火險理賠相關理賠資料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其中由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8日所提之結案公證 報告,其中第七項賠償金額及第十項結語記載:「七、賠償金額:商業火災保險、地址編號(001)1、建築物:新台幣543,049元,2、營業生財:新台幣168,796元,3、營業裝修:新台幣127,620元,4、貨物:新台幣1456,944 元。地址編號(002)1、建築物:新台幣458,820元、2、貨物:新台幣1,155,070元。總賠償金額:新台幣3,128, 239元(已扣除自負額)。.... 十、結語:被保險人同意接受本公司已經向貴公司理賠人員報告且經同意之損失理算賠償金額新台幣3,128,239元(已扣除自負額),被保 險人並簽署賠款接受書乙份,如附件2。惟上述賠款數額 及賠償責任,仍須俟貴公司最後確定認可後,方生效力」,及好主意家俱行94年8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 「本公司好主意家俱行於貴公司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00第92R0000000號,於92年12月19日發生保險事故,經貴公司核定建築物理賠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整,本公司同意該部分之理賠金額暫時保留於貴公司,待日後與房東之責任釐清後再行書面通知支付,特立此書為憑」,同日「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載明:「立書人好主意家俱行,茲同意並承諾以下事項:(1 )同意接受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整為依下列保險單就民國92年12月19日所發生承保危險事故受損案,保險人對本保險單所載所有被保險人之全部保險金給負責任.... 」;被告雖辯稱上開同意書及承諾書等件為 好主意家俱行單方面意思表示,其公司並未同意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他營業裝修費用之理賠金額2,326,744元已理 賠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 已同意上開公證公司報告之理賠金額,否則被告對於其他營業裝修費用何以依公證公司報告之理賠金額理賠,且未對建築物理賠金額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被告於好主意家俱行於94年8月10日出具同意書時已承認關於建築物 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95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本件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請求本件保險金是否發生不當得利? 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則其損害已經填補,原告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說明,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其受領保險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何?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揭好主意家俱行94年8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本 公司好主意家俱行於貴公司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00第92R0000000號,於92年12月19日發生保險事故,經貴公司核定建築物理賠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整,本公司同意該部分之理賠金額暫時保留於貴公司,待日後與房東之責任釐清後再行書面通知支付,特立此書為憑」,同日「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載明:「立書人好主意家俱行,茲同意並承諾以下事項:(1)同 意接受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整為依下列保險單就民國92年12月19日所發生承保危險事故受損案,保險人對本保險單所載所有被保險人之全部保險金給負責任.... 」;及原告所提94年8月10日「好主意家俱行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聲明書」內載述:「.... 富邦產物股份 有限公司之火災理賠金總計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整;有關「好主意家俱行」火險理賠金之債權分配,約定如下:(一)建築物之理賠金計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整,由鄭華文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屋主)達成協議後,歸屋主所有。(二)其餘部分(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之理賠金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貳陸仟柒佰肆拾肆元整,.... 」,依二造所提上開文件,足認好主 意家俱行已對被告公司表示同意系爭火險建築物理賠金額為801,495元,被告主張本件債權轉讓金額僅為建築物理 賠金額801,495元,應屬可採,原告既自好主意家俱行受 讓系爭建築物理賠金債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執與好主意家俱行之抗辯對抗原告,則原告僅得請求好主意家俱行所同意理賠之金額801,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訴外人好主意家俱行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1,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5年7月22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