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1168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樓
- 相對人
- 俊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接奉鈞院95年執全字第4924號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係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裁定影本,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裁全字第4924號裁定,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命假扣押之法院,且經查詢結果,本院亦無二造訴訟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