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3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乙○○
即債務人
相對人
楓竹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3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3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迄未就所保全之債權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就渠等保全之債權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已於95年3月14日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在案,此有94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保全之債權起訴,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