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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3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楓竹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楓竹有限公司、甲○○間因95年全聲字第437號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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