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全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87號准予假扣押,惟迄未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民事民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