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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被告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美金19,600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追加船員法第22條第4項、第2項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又於同年12月28日減縮其本金部分之請求,復追加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雖被告就此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辯稱:原告係據勞基法而為起訴請求,嗣另追加船員法為請求權基礎,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95年9月20日)即已追加船員法之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被告自始亦係均以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原告追加船員法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違。至原告縮減請求金額之部分,核屬同法條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是本件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權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違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船員,於94年6月間與被告簽定自94年6月10日起為期1年之船員僱傭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擔任信興輪輪機部銅匠,負責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美金2,100元。詎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以其年邁不堪工作,而非法將之解僱,並由人事部經理張坤海告知因其年紀大,要其暫時下船,以後會再安排上船云云,然迄今已逾半年多,全無下文,經其申請台北縣政府2次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資遣,並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3個月,計美金6,300元,預告期間工資6個月計美金13,300元,前揭共計美金19,600元,惟被告代表張坤海仍依94年12月22日船長、輪機長之署名要求原告離船之報告,拒為任何給付。然查,該報告起因於當時甲板油漆管破裂,滑油滿地,原告因搶修而不慎仰面朝天跌在地上,致肋骨撞擊直立之鐵角,胸腔疼痛,喘氣有困難,許多同事目睹原告受傷情形,然原告仍忍痛完成工作,嗣亦仍舊按時上工,復因工作繁忙無假日休息,亦無法就醫,胸腔疼痛日益嚴重,右臂舉起都很吃力,情非得已,始於94年9月2日請假上案就醫。大管輪張國城因對原告有偏見,假借船上工作為重,刁難不准假,原告不得已向輪機長徐忠義報告,張國城或因遭責備而對原告更加不滿,在工作上處處挑剔,並藉工作掌權之便,憑空捏造原告工作不努力、不能配合、不聽主管命令之情事。詎資方代表張坤海藉此報告,即將解僱之責任全部歸於原告,且嗣於勞工局第2次調解會中補上95年5月24日報告,陷害原告之心甚明。本件被告以輪機長94年9月2日、94年11月22日之報告及大管輪之3份報告為據,辯稱原告違反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查,前揭3份報告內容均屬空洞,欠缺具體指摘,本屬無據。另依船員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原告,然原告自始未獲通知,而被告所提之報告,亦無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之意思,是其資遣自非適法。又大管輪張國城之報告為兩造爭議後所製作,其所載事由並經證人張國城到場證稱已向被告公司反應,則被告於數月後以此為由解僱原告,顯逾船員法第20條第3項之30日期間。況其上所載事由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亦非無疑,被告亦未證明所載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至94年9月2日之輪機長報告,亦已逾船員法第20條第3項所定30日之期間,被告亦不得援引之。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之終止系爭契約係屬有效,然原告並無違反僱傭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則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4項、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給付原告美金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個月資遣費,共計美金7,000元(計算式:美金2,100元×3又10/30=美金7,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船員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交通部根據船員法定13條規定所制定,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船員法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輪機部門,依船員服務規則第42條之規定,輪機部門負責「一、主機、輔機、鍋爐、電機等之操作、運轉、維護及修理事項。二、艙面機械之維護及修理等相關事項。三、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目錄、屬具目錄及車鐘簿 等記錄、保管事項。四、滅火、防爆、防毒等設備之管理及檢修事項。五、油料、物料、備料及工具之申請、驗收與保管事項。六、船體內側屬輪機部門之保養、維護事項。七、輪機部門人員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八、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項。九、其他有關輪機部門事項。」,是輪機部門攸關船上安全甚鉅。另依船員服務規則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船舶進出港、啟航或錨泊時,所有輪機部門海員均應在指定部位備便及工作。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又原告係銅匠,依船員工作規則6.4之規定,其執掌為「應遵照輪機長和大管輪的指示,執行被指派的工作,包括機器的守值,協助保養和修理機械和裝備及從事清潔工作等」。然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能配合大管規定工作、不當班、平時工作不力,且不服從上級命令,此有輪機長94年9月2日、94年11月22日報告及大管輪張國城之報告可稽。是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船上安全,並違反僱傭契約及船員工作規則,被告自得依船員法第20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已於94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簽署離船報告表。另本件被告非依船員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毋庸依船員法第39條給付資遣費,且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原告於受僱期間因自身過失不聽船上主管指揮而遭遣返者,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船員,於94年6月間與被告簽定自94年6月10日起為期1年之船員僱傭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擔任信興輪輪機部銅匠,負責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美金2,100元。詎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以將其解僱,經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2次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以原告違反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拒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14日北府勞資字第0950451334號函及所附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被告公司95年5月26日函、原告報告、系爭契約、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9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美金6,300元、預告期間工資美金700元,有無理由?被告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有無違反契約或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船員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在僱用船員時,即須簽訂書面契約,並在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認證或驗證,始發生效力。船員僱傭契約不僅為要式契約,且契約需在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認證或驗證,是為契約之效力要件。查船員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參照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訂定(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150頁參照),而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訂定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且在國內應送請航政官署,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修正或終止時亦同,以資依據(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29會期第16期第46頁參照)。且按修正前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在國內應送請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用」,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領事館此項認可處分,為海員僱傭契約生效,變更或使其終止 (消滅)之效力要件,海員僱傭契約之終止,在未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以前,尚難謂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旨參照)。足見船員僱傭契約需具備書面及在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認證或驗證,始合法生效。本件原告自承其為船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交通部根據船員法第13條規定所制定,並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航政組核可,亦有系爭契約及其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員僱傭契約簽證印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在原告身為船員、且船員法已有具體規範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船員法(惟有在船員法無明定之情況下,方需探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94年11月2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僅就原告有無被告所指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或不適任工作之情事,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適任工作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1本件被告固提出輪機長徐忠義於94年9月2日、船長甲○○於94年11月22日、大管輪張國城於95年5月24日出具之報告各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張國城,以資證明原告有違反僱傭契約、船員工作規則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2經查:

⑴輪機長徐忠義於94年9月2日之報告上固記載:「本輪銅匠戊○○,該員自上本輪服務以來不能配合大管規定工作,平時工作不力,而且不服從上級命令,唯恐影響本艙整體工作,故請鈞長派員替換該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姑不論輪機長徐忠義並未到庭為證,且觀諸前揭報告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工作不力、不服從上級命令、或違反船員服務規則、系爭契約之具體情事,復未見被告就報告上載之情是否屬實進行調查或查證工作,是前開報告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何違反船員服務規則、系爭契約之情事。遑論原告果有前開報告所述之空泛情事,則被告應於輪機長徐忠義前揭報告作成之94年9月2日或至遲於其後數日內即已知悉,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依船員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內為之,然被告迄至94年11月21日方終止系爭契約,益徵原告顯無違反船員服務規則、系爭契約並足以影響該艙整體工作之重大情事。

⑵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因被告於94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資遣情事而告終止,則被告尚無以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船長甲○○始所作成之船長報告及大管輪張國城嗣於95年5月24日所作成之報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可能。且船長甲○○於94年11月22日出具之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具體記載原告違反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之具體條文,所述情節亦屬空泛,欠缺明確具體之事由,亦難據之認定原告有「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嚴重危害船上安全之情事。

⑶參之證人甲○○於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根據大管講,他跟大管比較有接觸,據大管講他在工作配合上比較有點進度比較慢。」、「(問:他有不服從指揮或是不能勝任工作的情事嗎?)應該是沒有。(問:有沒有過原告違反船員工作規則,而影響船舶安全的情事?)應該是沒有發生,所以就沒有影響。(問:原告有無違反船員工作規則?)應該還好吧。(問:有不聽從船上主管指揮的情事?)我任內的主管與上一任主管不同,在我任內應該是沒有。」、「(問:你可否敘述你與原告職務有接觸的時間大約有多久?)時間過得很長,原告10月21日下船,將近2個月。」(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語。可見原告應無被告所指之不能配合大管規定工作、不當班、平時工作不力,且不服從上級命令,已嚴重危害船上安全,「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⑷至大管輪張國城於95年5月24日之報告其上雖記載:「‧‧‧職於民國94年5月17日至94年9月22日,在信興輪擔任大管輪之職務,該員(按指原告)於同年6月10日上船服務,因其新進公司,本人特予三天之時間讓其熟悉‧‧‧同船三個月餘,職發現該員不只無法適應船上之規定,其能力更有問題其間有經由輪機長向公司反應‧‧‧茲就其缺失,有下列敘述:一、打混摸魚‧‧‧二、工作不確實‧‧‧三、偷斤減兩‧‧‧四、沒有敬業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該報告並未記載原告於何時有前述工作不確實之具體情事,亦未載明原告之前開情事係屬違反兩造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中之何規定,再者,原告縱有打混摸魚之情事,非屬不能通知警告改善者,客觀上亦難認係屬「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⑸證人張國城雖到場證稱:「我與原告同船,我們公司規定早上八點到十一點四十五分是起工時間,下午一點到五點十五分是起工時間,共八個小時,但是我常常發現原告早上十一點就休息,下午四點前就收工,原告是擔任銅匠工作,那是要依據STCW95規定工作,銅匠負責配合船上的修理工作,電焊、氣焊、車床,工具保管,物料保管。」、「(問:你們有需要原告工作,而找不到原告情事嗎?)有。就是因為有這個情形,我才會知道原告提早收工,後來有找到原告。」、「(問:原告工作態度不好嗎?會懶散嗎?)他工作態度不會不好,但是他會說他沒有聽清楚、我忘記了,我有作啊。會懶散。」、「(問:原告有何不適任工作的情形?)他對於他所掌管的東西不清楚,譬如說我現在要拆東西,我要拿扳手,我請他去拿,他說他找不到,這個東西是每天收工的時候由原告歸位。」、「(問:你有無警告過原告或叫原告改善工作態度?)有。我不是警告我是勸告,我還跟原告說你什麼東西不知道,我從頭到尾再帶你作一次。」、「他是有跟著我過一次,但是下次還是依然問我,可見他的能力就是有問題。」,證人張國城並證稱在其與原告任職期間重複之三個月當中,伊有二次向公司反應原告之狀況,但後來原告仍然在職,因「公司跟我們講說給原告機會,因為原告年紀大,反應慢,再給原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⑹另證人張國城證稱:「(問: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或是造成船上危險或是其他船員的不滿情事?)他違反工作規則就是不按照公司規定的時間工作,還有原告對於電焊、氣焊的東西沒有確實保管,造成人員受傷,我就因此受傷,我去氣焊接,因為氣焊的接頭不好,原告沒有更換,接頭脫落,發生火災,我大腿被燒傷,這是最大的一件事情。因為原告工作的態度的問題,影響到別人,如果說我因為他年紀大,我給他特別照顧,別的人會認為我為什麼對他特別好,影響別人工作的情緒,影響公司的管理規則,這是第二大的事情。」、「(問:原告在三個月內有無不聽你指揮的情事?)不會,他就是你交代做什麼事情,原告就說好。」、「他是與二管,因為原告技術比較低,跟二管無法配合,會影響到工作進度,人家二管會生氣。」等語。惟查,氣焊、電焊並非原告每天要做的事情,原告在船上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有可能到處在工作,而證人張國誠所指原告發生工具(即扳手)遺失之情事,是每條船都會發生的事情,且扳手除了原告可以拿到之外,全船其他人亦可以拿到,而氣焊亦非僅原告可以接觸得到等情,亦為證人張國誠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衡之證人張國城所證之前述情事,並無原告不服從指揮、或屬違反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參之證人張國城業於94年9月22日離開前述職務,足見張國城所得證明者,應為其離職前發生之情事,倘若原告果有不服從指揮、或有何違反何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至遲亦應於該日即已知悉,何以被告未在證人反映之時立作處理?衡情應係被告亦不認原告所為係屬不服從指揮、或違反何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佐之證人張國城業於94年9月22日離開前述職務,一如前述,則原告自該日起迄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有無違反何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證人自屬無從證明。

⑺且另證人乙○○即被告公司之電機師亦到場證稱:「(問:原告在工作期間有無點呼不到或是其他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沒有。」、「(問:在你任職期間,你有看到原告被公司管理階層指摘工作不力的情形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被公司開除?)不知道,當時不知道。我是看到他在整理行李時,我問他,他說公司叫他走路,我感覺很奇怪。」、「(問:原告有無向公司的幹部爭執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

⑻據上開證人甲○○、張國強及乙○○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或有進度稍慢而無法完全配合工作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並無不服從指揮、或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況本件原告任職部門即為輪機部,倘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嚴重,或有影響船舶安全之情事,證人即被告公司輪機長甲○○應無不知之理,然證人甲○○已到場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船員法之重大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之重大情事云云,即無可取。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舉他證證明自其於94年11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前30日內(即94年10月22日以後),始知悉原告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自無可取。然依被告所提前開事證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堪可採信。

六、按「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為按月給付報酬美金7,000元之定期僱傭契約,並已於94年11月21日終止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經證人張國強證明原告有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事,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平均薪資3個月之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00元(計算式:2,100元×3個月=6,300元),自屬合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而非依同法第22條第4項終止,故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事證及所指原告違反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即「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無非係指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而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係本件爭點之一,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復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船員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同法條第條2項第1款、第4項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契約終止前10日為預告,則原告主張依船員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薪資之預告期間薪資美金700元(計算式:美金2,100元÷30日×10日=美金700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為終止,則原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同法條第2項第1款、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美金6,300元、預告期間薪資美金70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7,000元,未逾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茲不予一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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