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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積豐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先後於民國96年3 月19日、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15日送達原告乙○○、甲○○、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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