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己○○
- 原告乙○○
- 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乙○○ 被 告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滙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96年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而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滙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583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己○○、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丙○○與滙豐國際徵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並聯名寄達存證信函向原告道歉。並陳述: (一)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格公司)副總經理,並於94年以每股超過10元之價格,購入被告華格公司500,000股股票, 投資被告華格公司500多萬元,為持有被告華格公司 10 %以上股份之大股東,並配有車號DD-9116公務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且受被告華格公司之委託,對外收受承租人未繳納租車之款項,結案後存入被告華格公司之帳戶。 (二)惟被告華格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己○○與其配偶蔡耀雄二人,涉及掏空被告華格公司,以多家人頭公司租車與票貼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被告華格公司被多家人頭公司倒帳退票金額超過5000多萬,原告嗣向本院聲請解散被告華格公司,被告己○○知悉後,竟向其他股東歪曲事實,並於95年6月5日公然違法不支付原告95年5月份工資,另於95年6月10日以原告有侵占行為,委任被告滙豐國際徵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滙豐公司)向原告領取所保管系爭車輛並處理相關之法律爭訟關係。被告己○○另於95年6月14日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開啟原告之辦公抽屜,盜用原告所保管被告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蓋於內容誣詆原告工作績效不彰影響被告華格公司營運、執行財物稽核不當、侵占500多萬公款、侵占系爭車輛與受減薪扣薪處分之 存證信函上,被告己○○並將上開存證信函與被告華格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對內向被告華格公司之員工公佈,對外傳真給與原告熟悉之往來業者,並交與被告丙○○。而被告丙○○於95年6月不法查得原告 之住處,並於95年6月18日傍晚至同月19日傍晚夥同 數名黑道份子包圍原告之住處,揚言擄原告問罪,並將前開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與被告華格公司之委任書向新莊市頭前派出所數名員警及原告社區數名管理員展示,且於向原告社區管理人員取回系爭車輛同時寫下向管區備案誣詆原告業務侵占之領車證明書,其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第195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精神損害500,000元之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聯名寄達存證信函向原告道歉。 (三)被告華格公司於95年6月2日決議對於全體員工進行減薪,並且將原告95年5月份之薪資暫扣不發,直至95 年6 月23日始支付5月份之薪資,惟就原告6月份以後之薪資仍不予發放,另被告華格公司於95年6月5日下午4點召開董事會通過將原告免職,而免職之原因為 原告於95年6月5日下午1點15分擅離崗位,並非以原 告有連續曠職三日為免職之原因,則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92年7月1日進入華格公司工作,每月約定薪資為166,000元,至95年11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華格 公司之日即原告終止與被告華格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華格公司應給付原告2又3/4個月之資遣費即449,58 3元;另應給付原告95年6月份、7月份、8 月份、9月份、10月份及11 月1日至11月21日之工資 計946, 200元;並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即 166, 000元;又原告自92年7月1日進入被告華格公司工作未休特別休假共計有24天,對此被告華格公司應給付原告132,800元,總計被告華格公司應給付原告 1,694,583 元。 二、被告華格公司、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華格公司之副總經理屬高階主管掌管法務及財務之工作,被告華格公司董事會於95年6月2日召開董事會,以公司自總經理以下之高階主管均因為公司績效不彰而遭到降職減薪,並將該會議記錄公告內部周知;另原告於95年6月5日因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影響公司之運作,經被告華格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予以免職處分,而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進入被告華格公司執行任何之工作,連續曠職至今,被告華格公司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 之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95年6月份至 11月份之薪資顯無理由。 (二)又被告華格公司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一直要求原告至被告華格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然而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華格公司業務停擺影響甚鉅,被告華格公司迫於無奈,僅能開啟本屬於被告華格公司所有之辦公抽屜,取出法務印章以執行職務,此章原屬被告華格公司之資產,何來盜用可言,且被告華格公司迫於無奈開啟本就屬於被告華格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取出印章執行業務,並無侵犯原告隱私權。而原告於遭免職後為一己之私利,私自將被告華格公司之客戶票據、營業款項及配屬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帶離,嗣經被告華格公司於95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返還,原告始於95年6月23日委託律師與被告華 格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將部分客戶票據及營業款項返還於華格公司,至今仍有票據及款項未返還被告華格公司,造成被告華格公司蒙受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所發佈之訊息,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相關規定,故不發資遣費予原告。 (三)系爭車輛為公務車輛,其所有權亦屬被告華格公司 所有,原告於解僱後本應將該車返還被告。又被告 華格公司之總經理含原告在內等高階主管均因工作 績效不彰遭降職減薪,絕非針對原告而作之處分, 被告華格公司內部周知本為常態,此事並非秘密, 並無侵害名譽可言。又因原告遲未歸還系爭車輛, 被告華格公司遂委託協尋公司即被告馬恆中代為協 尋,被告馬恆中於尋獲該車後至新莊市頭前派出所 備案,將系爭車輛資料文件及欲取回系爭車輛之理 由提供予警方,被告華格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形。 三、被告滙豐公司及馬恆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告馬恆中為被告滙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滙豐公司於95年6月10日受被告華 格公司委任代尋被告華格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於承接此案時,經查證系爭車輛確屬被告華格公司所有,95年6月4日前配屬於原告使用,因原告於95年6月5日遭被告華格公司免職,至於免職之原因乃係被告華格公司內部之事,被告滙豐公司僅是合法接受委託,於尋獲系爭車輛時均有社區保全員、社區住戶委員代表及警方人員會同,原告並於95年6月23日至 原告之授權律師處就侵占款項之部分,在律師之見證下交予被告滙豐公司代為保管,被告滙豐公司並於同日交予被告華格公司,系爭車輛亦交還被告華格公司,此皆為合法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2年7月1日進入被告華格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一職,至95年6月5日經被告華格公司董事會決議免職。(二)被告華格公司於95年6月14日開啟原告之辦公抽屜, 取出法務專用印章。 (三)被告華格公司委託被告滙豐公司協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滙豐公司於95年6月19日取回再交還被 告華格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92年7月1日起至被告華格公司任職,於95年6月5日經被告華格公司董事會決議免職,系爭車輛受被告華格公司委託之被告滙豐公司已於95年6月19日取回交還被告華格 公司,被告華格公司並於95年6月14日開啟原告之辦公抽屜 ,取出法務專用印章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委任書、領車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18號卷宗第8頁、第12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華格公司短付工資,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華格公司應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24天之特別休假未休獎金,以上總計1,694,583元。又被告己○○未經 原告同意任意開啟辦公抽屜,盜用原告所保管之法務專用章蓋於內容誣詆原告工作績效不彰影響被告華格公司營運、執行財物稽核不當、侵占500多萬公款、侵占系爭車輛與受減 薪扣薪處分之存證信函上,被告己○○並將上開存證信函與被告華格公司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對內向被告華格公司之員工公佈,對外傳真給與原告熟悉之往來業者,另於95年6 月10日以原告有侵占行為,委任被告滙豐公司向原告領取所保管系爭車輛並處理相關之法律爭訟關係。被告丙○○於95 年6月不法查得原告之住處,並於95年6月18日傍晚至同月19日傍晚夥同數名黑道份子包圍原告之住處,揚言擄原告問罪,並將前開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與被告華格公司之委任書向新莊市頭前派出所數名員警及原告社區數名管理員展示,且於向原告社區管理人員取回系爭車輛同時寫下向管區備案誣詆原告業務侵占之領車證明書,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華格公司短付工資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查被告華格公司於95年6月2日董事會緊急會議決議因原告執行財務稽核不當,錯誤影響總經理同意執行應收帳款業務,而總經理亦因督導不周一併處分,故保留2人5月份薪資暫不予發放一節,有被告華格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18號卷宗第11頁),而原告於95年6月5日早上因發現 薪水明細上面沒有伊的薪資,故自95年6月5日下午起至今即未到被告華格公司上班等情,亦經證人戊○○即被告華格公司人事部主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又被告華格公司董事會於95年6月5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緊急會議將原告免職之事實,有被告華格公司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證人戊○○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而被告華格公司、被告丙○○與原告另於95年6月23日協議由被告華格公司給付尚未給 付予原告之薪資142,476元,並由原告應返還予被告 華格公司之代收款中扣除等情,有協議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5頁)。則綜觀上開事實可知,被告華格公司於95年6月5日當日下午因原告未上班即決議將原告免職,固與被告華格公司所辯稱因原告曠職3日以 上始解僱不相符,惟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迄今均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即原告並未給付勞務,自不能向被告華格公司請求給付自95年6月5日起之工資,況被告華格公司已於95年6月23日將原告之薪資付清,則原告 以被告華格公司短付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華格公司之日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格公司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華格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獎金?查原告主張被告華格公司未給付24天特別休假未休獎金,已為被告華格公司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己○○、華格公司於95年6月14日開啟原告辦公 抽屜,拿取被告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查原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至被告華格公司上班,被告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為被告華格公司所有,且有使用必要,被告華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開啟原告辦公抽屜拿取該印章使用,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故意,被告華格公司、己○○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 (四)被告己○○有無將被告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蓋用於存證信函,並將上開存證信函與被告華格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對內向被告華格公司之員工公佈,對外傳真與原告熟悉之往來業者並交與被告丙○○?被告馬中恆有無將上開資料交與警員、原告住處管理委員展示,並書寫領車證明書? 1、原告主張被告己○○將蓋用被告華格公司法務專用章之存證信函及被告華格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資料交與警員、原告住處管理委員展示,並書寫領車證明書部分,有存證信函、領車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宗第12頁、第23頁、第24頁),且經證人甲○○即原告住處社區總幹事證述伊有看一下被告丙○○之資料,包含一疊存證信函,內容好像是業務侵占500萬元及車子等詞(見本院卷第 42 頁反面、第43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己○○已自承將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紀錄對外傳真與原告熟悉之往來業者云云,惟觀之被告等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0頁)僅載明「事實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含原告在內等高階主管均因工作績效不彰遭降職減薪此有董事會95年6月2日之會議紀錄為憑(證五),絕非針對原告而作之處分,然華格員工本就屬經營團體之一部分,公告內部周知本為常態,此事並非秘密,何來侵害名譽可言..」,並未自認有將存證信函、董事會議對外傳真與原告熟悉之往來業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2、至於被告己○○有無將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紀錄對內向被告華格公司之員工公布,依上開被告等之答辯狀亦僅自承有關原告遭降職減薪之事公告周知,尚無法認定被告己○○有將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告。又證人戊○○固證稱被告華格公司距離95年6月5日數天後有公告解聘原告,解聘的理由有說明包括車子侵占、曠職、支票、印鑑章沒有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確有被減薪,及自95年6月5日起未上班,未交還支票、印鑑章、系爭車輛等事實,則被告楊曉芬、華格公司認原告涉有侵占、曠職之嫌,尚難認主觀上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五)被告己○○、華格公司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將上開資料交與警員、原告住處管理委員展示,並書寫領車證明書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查系爭車輛為被告華格公司所有,原告自95年6月5日即未上班,且未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華格公司,而被告己○○、華格公司交付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予被告丙○○係委任被告丙○○處理車輛取回事宜,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丙○○出示上開文件的目的主要是要進入社區拿車子,當時並有警員會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上開被告等之行為僅只證明自身權利,均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尚不足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被告丙○○有無於95年6月18日傍晚至同月19日傍晚 夥同數名黑道份子包圍原告之住處,揚言擄原告問罪之行為?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被告丙○○有與員警、管理委員去原告的家裡按門鈴,察看原告是否在家,發現原告並不在家,伊有告訴被告丙○○原告當時不在家,被告丙○○並未說要逮原告,而是說如果原告在樓上,希望原告回被告華格公司處理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華格公司應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獎金,被告等並應連帶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方美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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