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丑○○ 號1樓 原 告 辛○○ 原 告 卯○○ 號 原 告 辰○○ 原 告 庚○○ 號3樓 原 告 酉○○○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號 原 告 己○○ 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未○○ 原 告 甲○○○ 號 原 告 壬○○ 原 告 子○○ 原 告 寅○○ 原 告 午○○ 原 告 申○○ 原 告 戊○○ 3巷18 原 告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泉發」之記載,應更正為「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淑芬